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

***、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城,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自强街门店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4656591T。

法定代表人:胡保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召福,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范召福之子),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召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思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首先:我与被上诉人范召福是合伙关系,不是被上诉人诉状中说的他委托我将涉案款项打入一审被告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

我打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后来在山东高速项目被上诉人范召福带领的工人施工时发生了工人死亡事故,山东高速认为我们是一审被告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通知他们到山东高速处理工人死亡事故,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利在山东待了10多天花销费用1万多元,我们同意在我打款5万元中扣除1万元,其他退给我,后我将该款已经转给被上诉人范召福2.8万元,一审中我提交证据,法官不让提交,说与本案无关,系明显的偏祖被上诉人一方的行为。

其次、在山东高速项目被上诉人范召福带领的工人施工时发生了工人死亡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97万元我们给了67万元,被上诉人范召福没有钱,给死者家属打了个30万元的欠条,承诺2019年9月13日前付清,死者家属让我担保。后被上诉人跑了没有还死者家属30万元赔偿款,他们找到我,我替范召福还了这30万元赔偿款。一审中我述说以上事实并提交证据,一审法官拒绝我陈述和提交证据,系剥夺我的权利,可以调取庭审同步录音录像音像资料。

综合以上,我不拖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一审被告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与我之间的5万元款项。也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判令由审被告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是错误的,系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佳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21)票11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形成证据链条,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二、上诉人***诉称的合伙与本案无关,其受托转付5万元保证金转给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是通过佳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永娜转付的,其中的49999元是答辩人的,***仅垫付了壹元钱,5万元保证金是范召福委托***转付的,性质不能变。***诉称5万元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工地上的死亡赔偿与涉案5万元保证金纠纷无关。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2.8万元已退给***,这2.8万元也与案涉保证金无关。

三、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的诉状无明确的上诉请求。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利的录音可以看出,胡保利主动退回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只是因***有异议而形成纠纷,上诉无非是拖延诉讼,拖延答辩人回收保证金的时间。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

***、范召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力公司立即退回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范召福借用被告佳力公司的资质向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投标,需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9年6月7日原告范召福委托被告***向被告佳力公司转款50000元,再由被告佳力公司转给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原告范召福用信用卡通过被告***的pos机刷卡3次,共38989元;原告***用信用卡刷卡3次,共11010元;两原告共计刷卡49999元至被告***的pos机账户内,被告***按约定向被告佳力公司转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佳力公司收款后亦按约定向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投标程序结束后,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至被告佳力公司处,被告佳力公司通知原告办理领取退回保证金手续。被告***得知消息后,以通过其向被告佳力公司转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佳力公司向其退款,阻挡原告办理退领投标保证金。被告佳力公司应被告***要求,拒不向原告退款。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佳力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立即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范召福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佳力公司立即退回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范召福在山东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干活干赔了,50000元是工人工资,不应该退。

被告佳力公司辩称,原告与佳力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佳力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50000元,佳力公司不应返还原告诉称的50000元,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范召福为参与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招标的2019山东高速养护维修专项工程潍莱项目C类交安工程,由被告佳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范召福以被告佳力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因投标需提交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同年6月7日,原告范召福打电话找到原告***称需要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现金但有信用卡,原告范召福和被告***一并找到原告***,用被告***提供的POS机刷信用卡,其中原告范召福刷信用卡共转款38989元,原告***刷信用卡共转款11010元,二原告通过信用卡转的款49999元均转账给被告***,当日,被告***垫付1元,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佳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永娜,王永娜将该款转账给被告佳力公司,被告佳力公司又将该款转账给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并在附言中注明维莱项目C类交安工程投标保证金。后该项目未中标,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将保证金50000元退还给被告佳力公司。原告范召福要求被告佳力公司退还保证金,被告佳力公司拒绝退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佳力公司基本信息、被告佳力公司授权原告范召福的委托书及参与投标文件、二原告刷信用卡的银行明细、被告佳力公司向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范召福与被告佳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利通话录音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王永娜、被告***、被告佳力公司的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召福不具有承包2019山东高速养护维修专项工程潍莱项目C类交安工程的资质,被告佳力公司向原告范召福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名为委托实为资质借用行为。该投标保证金由原告范召福交纳,因该项目未中标,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佳力公司,原告范召福与被告佳力公司就保证金退还问题无特殊规定,被告佳力公司应将保证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范召福。原告***没有得到被告佳力公司的授权,其向被告佳力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其与原告范召福就这50000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范召福要求被告佳力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范召福投标保证金50000元。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昵称静云)与范召福(昵称平易近人)微信聊天截图7张及范召福(昵称平易近人)微信收到***转款8张截图;用于证明***从2019年6月28日转2000、2019年6月29日转2000、2019年7月5日转2000、2019年7月2日转2000、2019年9月9日转2000、2019年8月22日21:35:46转500、2019年8月22日17:40:38转3000、2019年7月18日转10000共计给付范召福23500元的事实。

2、范召福2019年9月2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范召福借***现金五万元的事实;

范召福欠条一张及中国建行交易明细两张2019年11月12日***两次转给死者家属15万元、2019年11月27日转给死者家属5万、2019年10月26日7万元收条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在山东高速项目被上诉人范召福带领的工人施工时发生了工人(张明利)死亡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97万元,当时***与范召福是合作关系,根据股份比例,由***给了67万元,被上诉人范召福没有钱,给死者家属打了个30万元的欠条,承诺2019年9月13日前付清,死者家属让我担保。后被上诉人范召福跑了没有还死者家属30万元赔偿款,他们找到我,我替范召福还了这30万元赔偿款,现范召福拖欠我30万元的事实。

上诉人佳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同意扣除1万元费用,余款原路返还,以后有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其自愿扣除费用1万元,其他款项已经退还给***的事实。其他款项已经以现金形式退还给了***。

二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二审提交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9年11月6日***转帐给***1万元,2019年11月7日转帐5000元、2019.11.20日转帐1万元;2、范召福建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9.8.26日从范召福帐户转给死者家属葛荣全30万元,2019.8.26日当天提现金四笔共两万元,2019.8.27日转帐给葛荣全18万元,2019.8.28日转账给葛荣全5万元,同日又转给葛荣全7万元,证明***陈述的赔偿的67万元不是由其赔偿的。2019.11.11日范召福微信转帐给***2000元,2019年9月2日转帐给***400元,我们从农业银行卡明细及微信转帐明细反驳***退还给范召福保证金28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诉讼中二被上诉人放弃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承担责任,其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但由于其参加了二审审理,对其诉讼中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关于上诉人佳力公司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范召福保证金5万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召福持上诉人佳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并交纳了保证金,该保证金应认定为系范召福交纳。上诉人佳力公司诉称保证金与范召福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收取的保证金应按原路返还,且已通过支付现金的形式已退给了***,对此,其主张原路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称已退给了***,没有提供现金收据和原始财务凭证,对其主张已经退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佳力公司没有经范召福的授权,即使将保证金退还***,也应承担继续向范如福退还的责任。

第三,对于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主张可以抵顶该5万元保证金,对此,二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主张抵销的主张不能支持。

第四、关于上诉人佳力公司称应当返还49999元,其中1元是***垫付问题。对此,5万元保证金是以范召福的名义交纳,对该5万元保证金应向范召福予以返还,至于其中1元是***垫付,与佳力公司无关,佳力公司该上诉理由实属无理。

第四,关于上诉人佳力公司诉称,一审二被上诉人放弃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未制作裁定书,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一审开庭诉讼中二被上诉人放弃对***的诉讼请求,一审在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107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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