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

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河南治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自强街门店12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4656591T。
法定代表人:胡保利,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治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赣江路海悦华庭9号楼一单元7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2NNT4U。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开封市路达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集英街中段龙成锦绣花园C-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9245675D。
法定代表人:武周涛,任董事长。
上诉人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因与河南治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路达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5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本案非专属管辖案件,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1、原审法院确立案由错误,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为:王兰高速公路桥梁病害维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通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目的来看,系对高速公路桥梁病害的维修以及养护,双方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交付工作成果而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务合同关系,从《劳务分包合同》的名称及内容看,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作业承包,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用工,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系一方当事人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并以此获取报酬而订立,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合同约定上来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工程负责、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2、根据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协议确定的法院管辖,即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设为并列案由,分别是第115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设九类案由具体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第114条“承揽合同纠纷”下设六类案由具体为(1)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纠纷(3)修理合同纠纷(4)复制合同纠纷(5)测试合同纠纷(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和第(139)条“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明显更符合承揽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的规定,不属于最高院确定的专属管辖范围,应遵循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纠纷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明确规定9类案件必须进行类案检索,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与涉案纠纷相关的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支持涉案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法院。
经查,2020年6月9日,开封市路达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王兰高速公路桥梁病害维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3433143元;2020年7月1日,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与河南治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王兰高速公路桥梁病害维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兰考县,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总价为14176324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土建)工程》和《公路桥梁加固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质量必须达到评定合格等级。2021年3月31日,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与河南治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予以确认,该汇总表载明:河南治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包括挖除旧路面、拆除结构物、灌缝、混凝土缺陷修复、裂缝处置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河南治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就王兰高速公路桥梁病害维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4957元及利息、判令其对养护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进度款利息155755.51元、判令开封市路达高速公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劳务合同纠纷仅指雇佣合同,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类型;河南治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虽然依照涉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应受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的监督,但其有相对独立性,本案与上诉人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56号民事裁定的案情并不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案现有全部证据材料,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点河南省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亚萍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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