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02民初1592号
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路北开发区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庚东华,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后,第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在衡水市桃城区,且本案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联合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锐
书记员耿大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