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路北开发区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庚东华,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59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在转让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股权时,承诺负责处理股权转让前的所有未清偿债务和未履行完毕合同,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应列其为被告,原审诉讼地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忠毅
审判员高宗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