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1民初1444号
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26出生,枣强县人。
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大营营南干渠国际1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原告于2018年2月初完工,并已验收投入使用。2018年2月8日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当时称没钱,被告便补签了一份消防工程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写明工程名称、地点及工程造价19万元,并注明是“已完成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消防工程协议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蓝剑公司已完成工程款(大营营南干渠国际1号消防工程)19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未能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