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1592号
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5174950X。
法定代表人:曹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路北开发区振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93463744N。
法定代表人:周晨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52526546。
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第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24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445.93元(计算至2019年3月6日,其余利息损失主张至还清);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福润公司的屠宰车间内、水泵房室内消防工程。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4458元。为维权,原告将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大量材料和证据,证实被告公司股东已发生变化,该笔债务应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为此,原告曾几次与相关工作人员接治,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大量证据显示,经衡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商和参加,几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收取转让款并承诺负责处理股权转让前被告公司的所有未清偿债务和未履行完毕合同。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润公司辩称,根据2016年9月14日几方签订的《协议》及雨润公司的承诺,原告所诉款项系原“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2016年10月28日,雨润公司向受让方衡水宝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关于福润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对外应付债务余额明细详见附件。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现将以上客户的债务全部转到雨润公司,由雨润公司承担并负责清理,与新股东无关。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雨润公司承担。因为原告曾起诉在2017年开过庭,上次核对的数是200458元,当时福润公司还曾经给了原告工程款240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内扣除。
被告雨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福润公司将自己屠宰车间水泵房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发包方付至实际合格工程工作量价款的85%,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符合结算审计的结算资料,按发包方集团公司结算审计流程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分两年支付,第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40%,第二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60%。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发包人提供或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发包人对延期结算不承担责任。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5日原告关于结算送审申请表中显示总价款497458元,已累计支付273000元。后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被告福润公司,后撤诉,被告福润公司又向原告支付24000元,现尚欠200458元未付。
2016年9月14日,被告福润公司作为丁方、福润公司股东雨润公司、马鞍山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乙方(出让方),衡水宝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受让方),衡水经济开发工我管理委员会作为戊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丁方系甲乙出资成立,甲乙将持有丁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愿意接受。丁方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丁方对外享有的全部债权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即已全部转让给了甲方,同时明确在交割日完成前,丁方发生的本协议约定的以外的所有未清偿债务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均由甲乙负责处理,与丙方无关,如果出现由甲乙负责承担有关责任并负责解决。2016年10月28日,雨润公司向股权受让方作出承诺函,承诺:关于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对外应付债务余额明细详见附件。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现将以上客户的债务全部转到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由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清理,与新股东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新、旧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公司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公司仍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福润公司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出资设立福润公司的两个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于衡水宝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被告福润公司基于与原告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仍应当以公司这一主体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福润公司辩称在几方协议中雨润公司承诺承担福润公司未偿清债务的问题,该协议内容不能免除被告福润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责任,被告福润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基于新旧股东的内部约定行使追偿。故对被告福润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雨润公司作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作出了承诺,自愿承担福润公司的未清偿债务,故被告雨润公司亦应当对福润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福润公司、雨润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00458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双方虽约定了分段付款方式,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已支付款项的详细付款时间、金额,原告亦未提交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手续,参照原告提交的向被告集团公司提交结算送审申请表显示日期为2016年3月5日,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工程款200458元及利息损失(以20045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可在履行范围内向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7元,由被告衡水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联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锐
书记员贾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