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2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东路58号8号商务公寓楼301。
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水**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诉争工程为金盾公司承建,而非**公司承建。魏建军在施工合同上代替签字的行为仅能够说明魏建军发挥的是居间作用,不能证明魏建军是诉争工程的负责人。衡水市中医院相关负责人所作的笔录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魏建军与金盾公司有关联。金盾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刘杰证明、新华区宇航电脑服务中心的证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诉争工程系金盾公司施工。2.合同具有相对性,原二审法院以金盾公司与业主方的招投文件来确定金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无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公司对于诉争工程由其承建负有法定举证责任,而**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认为金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反驳诉争工程由**公司承建,否则诉争工程即为**公司承建的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归责错误。三、二审判决对金盾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认定,剥夺了金盾公司的辩论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盾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中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芳及委托代理人卜静强的签字均由魏建军代签,衡水市中医院相关负责人亦称魏建军为金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魏建军也认可自己为金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为**公司承建,并无不当。金盾公司主张魏建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行为仅说明魏建军发挥的是居间作用,不能成立。关于金盾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金盾公司与**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二审判决依据金盾公司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签单计价表显示涉案工程施工价款,认定金盾公司应付工程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妥。综上,金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