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某某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衡水**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5174950x。

法定代表人:曹卫,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水**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衡水**技术防范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的诉争业务是客观存在的,且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1)建筑消防设施评价报告。(2)消防工程协议书。(3)吴庆丰2019年7月8日的收到条。(4)夏**、吴庆丰2019年12月21日的收到条。(5)张全贵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对“新的证据”的规定,且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大营营南干渠国际1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工程造价19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初完工,并已验收投入使用。2018年2月8日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当时称没钱,被告便补签了一份消防工程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写明工程名称、地点及工程造价19万元,并注明是“已完成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消防工程协议书,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出庭,不应诉,一审宣判后也未上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未能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俐

审判员  戴全寿

审判员  马友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