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517495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号*号商务公寓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484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剑公司一审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金盾公司给付蓝剑公司工程款70235.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金盾公司与衡水市中医院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盾公司承包衡水市中医院的消防工程。其中金盾公司将监控工程分包给蓝剑公司,蓝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金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金盾公司仍不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盾公司答辩称:蓝剑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应驳回蓝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衡水市中医院与金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衡水市中医院将衡水市中医院消防、安防工程交由金盾公司承包建设。蓝剑公司提供了金盾公司投标文件一份,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摄像机金额64753.92元,电源线金额3609.54元,视频线金额1872.9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蓝剑公司主张金盾公司将监控工程分包给蓝剑公司,蓝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务,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金盾公司予以否认。蓝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衡水市中医院和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显示的投标单位系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蓝剑公司主张的施工事实及价款的关联性。蓝剑公司提供的***的证明,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蓝剑公司与金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蓝剑公司亦未提供蓝剑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及验收证明。故因证据不足,对蓝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蓝剑公司可另行主张。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负担。
蓝剑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10年9月28日,金盾公司与案外人衡水中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盾公司将其中的监控工程分包给蓝剑公司,蓝剑公司也按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蓝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案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金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蓝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系***代表金盾公司中标衡水市中医院工程;
证据二、***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金盾公司将所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蓝剑公司;
证据三、金盾公司申请执行衡水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中,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衡水市中医院所作执行笔录,用以证明***是金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金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是金盾公司加盖的,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关于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强的签字由谁所签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其称自己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执行笔录不能证明蓝剑公司的主张,该笔录中衡水中医院负责人提到“我认为***就是代表金盾公司”属于推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金盾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中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强的签字由谁代签问题,***主张系由其代签,金盾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系***代签;
***证人证言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衡水市中医院负责人所作执行笔录之间及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金盾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人证言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衡水市中医院所作执行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代表金盾公司与衡水市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盾公司承建衡水市中医院消防及安防工程,后金盾公司又将其中的安防工程交由蓝剑公司负责承建。根据蓝剑公司提供的金盾公司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表,摄像机金额为64753.92元,电源线金额为3609.54元,视频线金额为1872.91元。蓝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盾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由蓝剑公司承建。蓝剑公司为此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各一份、2017年7月4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衡水市中医院相关负责人所作执行笔录、***证人证言等为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中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强的签字均由***代签,衡水市中医院相关负责人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其所作执行笔录中亦称***为金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同时,***也自认为金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蓝剑公司。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安防工程为蓝剑公司承建的事实。金盾公司虽否认系由蓝剑公司承建,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系由蓝剑公司承建。关于金盾公司应给付蓝剑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蓝剑公司提交的金盾公司的投标文件,其中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案涉安防工程的施工价款共计70235.37元,故蓝剑公司要求金盾公司按此价款支付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蓝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亦未证明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向对方主张权利,故蓝剑公司要求金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3月21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023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235.3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衡水蓝剑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均由被上诉人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