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瑞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衡水瑞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127财保302号 申请人:衡水瑞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镇广川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56739899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95600902,组织机构代码:1795600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湖北徽商大厦写字楼A栋7、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509752H,组织机构代码:303509752。 法定代表人:黄定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万元予以冻结,并以提供担保。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万元予以冻结(详见保全财产线索表)。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 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衡水瑞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游项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