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2877号
原告:衡水广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28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安,系原告职工。
被告:***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409号未来资产大厦16楼1601-1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经理。
诉讼代表人:***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军。
原告衡水广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联公司)与被告***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腾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安、被告腾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垫资款502242.01元(其中钢材款370384.01元、利息131858元)、违约金150672.6元、垫资利息(以370384.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部供应被告所负责承建的衡水龙源国际和平大酒店二期一标段工程所有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8月18日,依照被告通知共送达13批次钢材,钢材均由被告负责验收人员徐光忠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2018年8月18日后,被告一直处于正常施工状态,且一直没有购买原告钢材,原告前期所送钢材不足以支撑被告后续的承建,被告连续15日购买钢材总额未超过600000元,原告不得已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函告被告已连续15日不提货且15日内提货总额未超过600000元的行为违反《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按照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拖欠钢材垫资款502242.01元,其中钢材款370384.01元,利息131858元。被告收到函后既不支付钢材款,也不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不予采购原告钢材,不予支付拖欠钢材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腾瑞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垫资款,但原告所述垫资款数额不对,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共计1118602.73元,已支付786795.35元,剩331807.38元为原告垫资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13张送货单。证据四、付款明细一份。证据五、发票及打款记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因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否认收到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腾瑞公司为其承建的衡水龙源国际和平大酒店二期一标段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上述工程全部所有钢材,如被告另行采购,则须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双方约定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率由被告承担,价格为货到付款价格(第一次送货原告提供两车货最多不超过350000元为被告垫资至工程封顶),原告为被告所送钢材货款应在货到当天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则按双方确认价格基础上,以送货当天吨数每吨每天加价5元的方式计算货款,如在原告垫资期间,被告不得从第三方供货商进货;被告连续15日不提货或提货总额不超过600000元视为被告工程缓建;被告工程缓建原告有权提出收回垫资款;如单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合同款或此批供货单数量总价款的20%损失。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腾瑞公司向衡水钢钢好贸易有限公司打款157560.6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腾瑞公司向衡水钢钢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盘螺8吨,共计111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货,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价值共1157176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13张销货单,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1118602.73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工作联系函中所列垫资款数额被告未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应以销货单总价为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给付货款786795.35元,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应为331807.38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331807.38元。原告主张被告违反《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故应按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送货原告向被告提供两车货最多不超过350000元为被告垫资至工程封顶,截至合同解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并未超过上述垫资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打款记录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第三方购买合同所禁止的货物。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如在卖方垫资期间,买方不得从第三方供货商进货。第五条的约定: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合同款或此批供货单数量总价款的20%损失。因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1118602.73元,根据上述两条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为1118602.73元×20%=223720.5元,因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50672.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质又具有赔偿性质,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具有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完全能够覆盖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水广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
二、被告***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广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1807.38元,违约金150672.6元;
三、驳回原告衡水广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6元,由原告衡水广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被告***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猛
人民陪审员 闫学诗
人民陪审员 刘书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