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初3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未来资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
诉讼代表人:河北博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赵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原告***与被告***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腾瑞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971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在十里风荷二区工地施工中被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的泵车打伤,该工地是由腾瑞公司承建,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该事故造成***右膝关节多处韧带断裂,头皮损伤等多处损害,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济损失主要为医疗费用91687元;住院70天,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按行业标准每年57681元计算120天为19227元;护理费按每月3600元计算3个月为108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149714元,两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和损失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腾瑞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受伤害,是其在为冀州鸿坤商砼站的泵车帮忙拆泵管的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由冀州鸿坤商砼站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腾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遭受损害的时间为19:00左右,当时因泵车发生堵管事故,混凝土班组长***已安排所有人员停工,现场就餐,不属于工作时间,***也没有安排任何人为泵车帮忙。事故发生后,彭杜派出所出警并对在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可还原整个事情经过。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伤时间也与此相吻合。***在没有任何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的情况下,非工作时间私自跑去外单位泵车帮忙拆泵管,进而不幸遭受了损害,腾瑞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在管理上既无过错,更无故意,***受伤既非工作时间,又非工作原因,更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依法不应由腾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病例、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受到伤害的情况以及支出就医费用81686.4元;二、小四肉食加工部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的护理人员高永枝在小四肉食加工部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腾瑞公司提交该公司酒店二期项目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腾瑞公司安排***等人现场就餐,并未安排***为泵车义务帮工,***私自为泵车提供帮助,不属于工作范围。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申请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腾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腾瑞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一、***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提供的证据二,出具该证明的证人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腾瑞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该公司的陈述,其主张***在就餐时间私自为泵车提供帮助,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在腾瑞公司承包的工程现场从事打灰工作。2019年9月8日下午,因混凝土泵车发生故障造成***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接受治疗,***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入院日期为2019年9月8日20时43分,出院日期为2019年11月17日11时00分,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韧带断裂、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情不构成残疾评定标准,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自认***已向其垫付2万元、腾瑞公司的魏振已向其垫付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因混凝土泵车发生故障而受伤。腾瑞公司主张***系在施工现场就餐时因协助混凝土泵车司机处理泵车故障而受伤、***私自为泵车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腾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事打灰工作,其受伤地点位于工作场所,受伤原因亦与工作内容有关,应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的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腾瑞公司主张***系该公司混凝土施工组组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结合***陈述的“***是包工头”的内容,可以认定腾瑞公司将打灰等工作发包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腾瑞公司将有关工作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腾瑞公司作为有关工作的发包方,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经计算医疗费为81687.11元,***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为81686.4元,本院予以照准。***另主张专家费用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案涉事故于2019年9月8日入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000元(70天×100元/天)。三、误工费: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634.41元(120天÷365天×62763元/年),***起诉要求误工费19227元,少于其实际损失数额,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四、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384元(90天÷365天×42115元/年)。五、营养费:经鉴定,***伤情的营养期为60天,***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残疾评定标准,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故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29497.4元(81686.4元+7000元+19227元+10384元+1200元+10000元)。***自认***、腾瑞公司共为其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20000元+50000元),故***的剩余损失59497.4元(129497.4元-70000元),应由***予以赔偿,腾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9497.4元,***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