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2059号
原告:衡水腾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枣路东侧、市三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宁宁,系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号未来资产大厦*********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衡水腾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腾瑞公司)与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精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及逾期利息47.5万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发包的龙源东郡5#、6#、10#-12#、15#住宅楼,2#、3#商业,2#、3#地上车库、配套用房及地下车库(含桩基)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开始了合同项下所有楼盘的施工建设,2018年11月23日完成合同项下所有楼盘的主体封顶并向被告提交阶段工程款支付申请,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精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原件各一份。因有原、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确认单原件一份。因有双方加盖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腾瑞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精信公司(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发包方将龙源东郡5#、6#、10#-12#、15#住宅楼,2#、3#商业,2#、3#地上车库、配套用房及地下车库(含桩基)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为图纸中所示全部内容(详件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1日;合同总价款为12910.270591万元;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款的30%,2、竣工验收后合格付至工程款的85%,3、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款的5%做工程质保金;合同另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确认单,载明:我方已经完成龙源东郡5#、6#、10#-12#、15#,2#-3#地上车库楼主体结构封顶,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11月23日前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3873.0811万元。被告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腾瑞公司与被告精信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有双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确认单载明其已经完成龙源东郡5#、6#、10#-12#、15#,2#-3#地上车库楼主体结构封顶,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11月23日前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3873.0811万元,被告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主体工程封顶的工程建设义务的事实及应付款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9条第15款约定,主体封顶时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3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3873.0811万,原告通知被告在2018年11月23日前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亦予以确认,但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073.081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800万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工程款支付申请确认单中通知被告在2018年11月23日前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腾瑞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