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576号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景州镇亚夫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444458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孙站云,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6515852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尚,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行)与被告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孙站云、***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0日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利公司、***、孙站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腾公司、**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77000.01元,本息合计4177000.01元;被告图腾公司、***、孙站云、**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5月24日以后利率7.5‰另计算至还清日止;2、要求以上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含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物产权过户税费等)。事实与理由:双利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在我行客户经理部借款4000000元,2018年9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5‰,由图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又由***、孙站云、**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截止2019年5月24日结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77000.01元,本息合计4177000.01元。此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保障我行的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利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认可,该企业当前经济形势影响特别是疫情的不可抗力造成企业出现暂时的困难,根据当前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营商环境政策,希望原告落实国家出台的营商政策,继续给双利公司予以支持和帮助。2、原告诉求第二项请求中,所涉执行、产权过户税费由被告方承担,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方承担,对所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依据国家法定依法承担。
被告***、孙站云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图腾公司、**尚、***未作答辩。
原告景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景州农商行与双利公司签订的(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102017153577号企业借款合同、景州农商行与图腾公司签订的(景州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21102017327041号保证合同一份,景州农商行与**尚、***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景州农商行与***、孙站云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双利公司、***、孙站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图腾公司、**尚、***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州农商行与被告双利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102017153577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景州农商行向被告双利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双方还就借款的利率和利息、发放和支付、还款、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6日图腾公司与景州农商行签订了(景州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2110201732704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孙站云、**尚、***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三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不论任何原因,上述《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全面、及时履行该《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时计算保证期间”。截止至原告景州农商行起诉之日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景州农商行与被告双利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图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孙站云、**尚、***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景州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双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图腾公司、**尚、***、***、孙站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站云称该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关于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保证期间起算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景州农商行可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即2018年9月13日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至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孙站云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图腾公司、**尚、***、***、孙站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景州农商行要求被告双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图腾公司、**尚、***、***、孙站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77000.01元,合计4177000.01元,2019年5月2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罚息标准月利率7.5‰另行计算。
二、被告***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孙站云、**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被告***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孙站云、**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8元。由被告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孙站云、**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