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

肖跃军、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6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3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桂花,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源县,系上诉人***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人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000445835B。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亚天,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开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72160754XA。
法定代表人蔺小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0日涞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谈艳飞与被害人***在涞源县××石山××度假村工地因分派工作发生口角,后谈艳飞用砖头将***打伤。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2016年8月29日在工作时与谈艳飞发生口角打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发事实是上诉人于事发当天六点上班,在七点左右,谈艳飞给上诉人分配活儿,要求上诉人垒五米高的墙体。因平时不分活,并且当日谈艳飞只给上诉人分配了任务,上诉人虽心中不满,但还是干了起来。在上诉人垒到五层左右时,谈艳飞突然用砖头向上诉人砸去,因上诉人专心垒墙没有防备,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没有不服从管理,没有辱骂和打架行为。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受伤时间及公安笔录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引用事实发生的笔录和法律文书,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第一,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不合法。在贾桂花没有上诉人的委托书、也未出具与上诉人的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贾桂花是上诉人亲属,但无二人身份关系证明。工伤保险条例中在没有委托书给近亲属送达是在受伤人没有生活活动能力或工亡时的情况,而本案不适用。第二,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询问原审第三人,更没有让原审第三人举证本案所涉事实不属于工伤。第三,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举证期间将证据提交法庭,否则,认定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认定为复议违法。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应当到庭。但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就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2017年9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经答辩人审查决定让其补正。2017年10月10日,上诉人提交了补正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6年8月29日8时许,上诉人在工作时与同事谈艳飞发生口角打架受伤。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1月3日收到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依法向答辩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答辩人经审核,并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后,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查明,上诉人***受伤系因在工作时间与同事谈艳飞发生口角打架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和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行初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开庭时二被上诉人出庭人员合法,一审开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景华
审判员  苏静明
审判员  杨晏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南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