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

***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602行初26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3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桂花,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源县,系原告爱人。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涞源县开源路div>
法定代表人蔺小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3月9日收到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3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贾桂花,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工种泥工。2017年10月1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8月29日8时许,***在工作时与同事谈艳飞发生口角打架受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机关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第三人莲花峰工地砌墙时,被带班人员谈艳飞用砖头打伤。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保定市人民政府出具了保政行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申请认定工伤及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正在给第三人砌墙的过程中被谈艳飞打伤,并不是双方发生口角打架。原告是泥工,其职责是砌墙,原告在砌墙过程中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请求:1、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人民政府出具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2017年9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经答辩人审查决定应予补正。2017年10月10日原告提交了补正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该不予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6年8月29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与同事谈艳飞发生口角打架受伤。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原告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证据6表明原告作为普通职工不接受管理辱骂谈艳飞过错在先;证据7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系“因琐事发生口角”。上述证据均充分证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1月3日收到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签收,该局依法向答辩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据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也符合规定。答辩人在经过内部法定程序后,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决定书,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六十日之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4、裁决书及送达回执。5、病例及诊断证明。6、询问笔录。7、刑事判决书。8、原告身份证明。9、第三人营业执照。10、受理决定书邮寄单。11、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2、认定决定书邮寄单。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答复通知书。2、答辩书及答辩材料。3、复议决定书送达邮寄单。
第三人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受伤系与他人发生口角所致;原告与谈艳飞打架事宜已经处理,获赔偿九万余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4、5、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异议认为,材料接收凭证报送人签字处是贾桂花,不是申请人***,没有委托书,不合法。3号证据没有确认表。10、12号证据收件人均是贾桂花,而非***本人,不合法。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驳认为,受伤害职工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无需委托。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在送达复议决定书时送达给了贾桂花,无授权委托书,不合法。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驳认为,在复议时提交了***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工伤认定时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所开展的工作,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充分,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主张,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涞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谈艳飞与被害人***在涞源县××石山××度假村工地因分派工作发生口角,后谈艳飞用砖头将***打伤。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2016年8月29日在工作时与谈艳飞发生口角打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法律、法规适用于以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