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

***与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30民初603号
原告:***,男,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小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裁定被告赔偿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等共计86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3月27日开始,原告就在被告的某建筑工地上干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29日,在原告给被告干活过程中,被被告带班的谈某某因工作原因打伤,导致残疾。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依法确认为工伤。因被告拒绝依照工伤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涞源县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涞源县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遵循先裁后审制度。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发生后,该争议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应当是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必经的程序,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请求赔偿,法院无法对原告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及伤害的程度、停工留薪待遇期限等专业性问题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在为被告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工伤认定,不属于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审 判 员  卢 帅
代理审判员  高 婧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