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0民初203号
原告***(***),男。
原告**,女。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菜村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系该村主任。
被告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涞源县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菜村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3月9日申请追加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太行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同日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审查该公司为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太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从小抱养。其拥有坐落于砖木结构北房七间及院落一处。2017年村委会通知二原告拆迁房屋,其没有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后得知是***与村委会、太行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原告也未委托其代签,故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菜村岗村房产的拆迁,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二、1986年11月10日涞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60917号宅基地使用证。证实原告系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没有被告***的份额,*书志也并非共有人。
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可军系同一人。
四、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冀0630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照片五张。证实查封期间原告的房产被被告太行公司拆毁。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首先,原告方同意拆迁菜村岗村的房屋,且相关安置房已经给原告落实。2、所拆房屋是二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并非属二原告个人所有。3、该拆房屋是根据原告所书写的并由其四个子女全部在场签字的所谓的“遗嘱”,实际为家庭分单,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拆迁安置房应当归被告***所有,并且***已经对原告的住处在安置房中进行了妥善安排,钥匙在原告长女手中。故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二、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与其四子女、两证人共同签名的所谓的“遗嘱”一份,证实1、从字上看是遗嘱,但实质为家庭分单。2、上面有四个子女的签名,原件在原告手中,四子女每人手中持一份复印件。3、通过该份协议书,该宅院归***。拆除后***已经为原告安排好了安置住处,住处为太行公司置换的莲花峰小区的楼房,房屋钥匙已交给原告长女***手中。所以拆除房屋二原告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
三、经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对两证人王某1(王某2)、*某(二人均系遗嘱证明人)的笔录。因有事二证人无法出庭,拟证实被告的上述第二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内容为析产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有证人签名按印。
被告村委会口头辩称,对原告家中的事及如何分家、安置,村委会不清楚,拆迁公告是按县委政府的公告而张贴的,是村民自愿与开发商太行公司在莲花峰小区协商签订合同。村委会只是配合找人,其他一概不知。
被告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户主为***,但户口本上并没有记载曾用名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该宅基地使用证就是原告的。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村委会经办人的签名及开具证明的时间,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证据四的查封裁定书,被告***已收到,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照片不能证实被拆房屋就是原告所讲的拆除房屋,没有明显标记即门牌号等,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确实立过该遗嘱,因***不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原告将手中的遗嘱原件撕毁并撤销。即使存在,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依据,在原告去世后才生效。该遗嘱并非分单,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表现为遗嘱,该处院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共有人**没有签字,故不能生效。证据三对两份调查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因车祸,长年卧病不起,神志不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次女***、三女***,被告***系原告收养并共同生活至今。四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在原有的宅基地(证号为160917)的基础上翻建北房七间(***婚后住该房西侧四间,原告住东侧三间。因关系不和,原告搬出在外居住。***始终在此处居住生活。近年,子女们关系紧张,为了让关系团结和睦相处,于2017年9月11日组织原告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即原告***、被告***及***、***、***,由证明人书写一份遗嘱协议,并由全体在场人签字。***又找到另一证明人让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遗嘱,我***近年因双老多病,生活全靠子女们善养,但我想在我脑子清楚的状态下留下一遗言,又经过儿子女儿们的同意,留下的意愿,遗嘱如下,我的资产:①我有宅院一处、房屋间全由***继承权。②我有北河滩承包地一块,都由姐弟四人均分。③我有现金贰拾万元整都由我在世时间使用,等我俩个下世后,剩余多少钱后,就留给姐弟四人均分,如果在世时间花项不够,就由姐弟四人出款赡养到终。但我在动用存款20万时,由姐弟四人全知清花项。我在世前所写的遗嘱,总得目的是让你们姐弟们团结和睦相处,让我俩另终后放心。父亲***总的目的是让你们姐弟们和好,我就放心啦。立遗嘱人***,同意人儿子***、大女***、二女***、三女***。证明人,2017年9月11日”。***留下协议原件,将复印件交给在场各子女手中。原告称因***不尽赡养义务,***将协议原件撕毁撤销。2017年村委会通知原告,要拆迁涉案房屋,才得知***已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无权签订合同,拆迁协议无效,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2018年1月份期间,依该协议中的房屋与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位于莲花峰小区安置楼房安置给原告,原告未入住。***、***都认可有拆迁协议书,但均未提供。***在本院指定期间也未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为所谓的遗嘱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通过遗嘱的内容看,且原告认可是因家庭内部子女间不团结的情况下形成的,为了家庭和睦,***组织全体家庭成员,对其房产、承包地等作出了详细分配、安排。从遗嘱形式看为遗嘱,但从其内容上,财产处分上均表现为家庭财产分单,该协议实质为家庭内部析产,***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行使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家庭内部析产合法有效。但是析产内容第一项,房产全由***继承权的表述,说明在未发生继承之前,为双方共同共有,待发生继承,***才享有继承权。对共有财产,原告与***均认可。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应视无效。***与被告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该之间的拆迁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菜村岗房产的拆迁、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四个子女签订的协议,房产已归***所有,其已从拆迁安置房屋中妥善安置了原告,应驳回原告诉求。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被告村委会在涉案中承担责任的证据。村委会辩称:在拆迁中,只配合联系等工作,未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村委会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村委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太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权,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对坐落于涞源县白石山镇菜村岗村原告***、**宅基地使用证160917号门牌452号的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无效。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拆迁。
二、被告涞源县白石山镇菜村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