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630执异2号 案外人: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火车站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电力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冀0630执267号执行裁定对通达电力公司的银行存款43000元予以冻结,并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通达电力公司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涞源县法院作出(2018)冀0630执267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通达电力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并执行。案外人对此有异议,理由如下:1、案外人处没有***、***、***的到期债权;2、河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打入案外人处的款项与***、***、***没有关系;3、即使执行***、***、***的到期债权也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违法;4、二审法院已经确定案外人不承担责任,且没有***、***、***的到期债权。因此,对案外人银行存款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达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作出(2018)冀0630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8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通达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具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154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判后,通达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冀06民终378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18)冀0630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8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54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二、撤销本院(2018)冀0630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通达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具有追偿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0630执26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通达电力公司处享有的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打入的广灵风电场工程施工款43000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涞源县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通达电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涞源县支行的账号为04×××69的存款43000元。 另查明,二审认为:***、***、***三合伙人与通达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包挂靠关系在与***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均为独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两笔工程款均为2018年2月8日,河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向通达电力公司账户分别汇入的200000元、223000万元摘要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如为***、***、***三人承揽工程产生,应按到期债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通达电力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并二审法院已经确定案外人不承担责任,故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强制执行。综上,该执行异议涉及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强制执行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因此,案外人通达电力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账户(账号04×××69)内的存款43000元的执行。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