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630执异7号 案外人: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火车站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达电力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冀0630执275号执行裁定书对通达电力公司在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处享有的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打入的广灵风电场工程施工款254300元予以冻结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通达电力公司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涞源县法院作出(2018)冀0630执275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并执行,案外人对此有异议,理由如下:1、案外人处没有***、***、***的到期债权;2、河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打入案外人处的款项与***、***、***没有关系;3、即使执行***、***、***的到期债权也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违法;4、二审法院已经确定案外人不承担责任,且没有***、***、***的到期债权。因此,对案外人银行存款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称,1、案外人通达电力公司与河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独立的合同关系,对本案所涉查封款项的来源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案外人通达电力公司被查封的款项系被申请执行人***、***、***挂靠案外人名下承包河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广灵风电场工程所得工程款及退还广灵工程质保金,该款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应作为***强制执行***、***、***的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合法,应继续执行该款项。 被执行人***称,1、我方在案外人通达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债权;2、通达电力公司的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属于该公司所有,与我方无关;3、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出具了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由我方承担的责任我方愿意承担,与通达电力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我方认可通达电力公司所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执行人***称,我和***、***挂靠案外人通达电力公司在广灵承包工程,所有工程款都是先打到通达电力公司账户,再打到我的账户,后来就不打了。我和***在通达电力公司写的承诺书,说好工程款打到通达电力公司后就把钱还给**有。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达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冀0630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具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通达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冀06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0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92元,共计314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二、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0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冀0630执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享有的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打入的广灵风电场工程施工款254300元。 另查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为:***、***、***挂靠通达电力公司承包河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风力发电工程并施工建设,工程款及质保金由发包方汇入通达电力公司银行账户。本案中涉案第一笔工程款为2018年1月11日,河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向通达电力公司账户汇入的28万元,摘要为工程款。第二笔为2018年2月5日,河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通达电力公司账户汇入526820.40元,摘要为广灵项目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笔款项为***三人挂靠通达电力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产生,被执行人对挂靠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应按到期债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通达电力公司提出异议的,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强制执行,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此,该执行异议涉及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强制执行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案外人通达电力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处享有的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打入的广灵风电场工程施工款254300元的执行。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