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3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下称***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0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存在挂靠关系错误。没有挂靠协议、承包合同和发包方证明,仅凭被上诉人口述认定挂靠关系是主观臆断。***、***对合伙债务及利息承担均不认可,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三人合伙债务用于合伙承揽工程错误。**李等人主张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不应支持。一审适用的司法解释明显错误,该条款规定的是列为共同诉讼人而不是承担责任,判决承担责任应依据实体法而该条属于程序法,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是指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之间属于挂靠纠纷,与**李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对上诉人账户款项予以冻结属于程序违法,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李辩称,上诉人应当对三挂靠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272条、建筑法26条规定,均禁止资质单位借用相关手续,本案中三挂靠人不具备风电建设资质,通过挂靠上诉人,以上诉人单位名义承包风电建设工程,施工中三挂靠人因缺乏建设资金向**李借款用于施工建设,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如果三挂靠人没有挂靠上诉人资质就不可能承包风电建设工程,不会向**李借款。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为了收取2%的挂靠费,允许三挂靠人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三挂靠人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对此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挂靠协议由***持有,三挂靠人的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负责与挂靠企业签署相关协议,即使***不出示该协议,有庭审笔录和答辩意见以及**李出示的相关录音等证据。风电工程发包方电建公司给上诉人账户打入广灵项目质保金、工程款的事实也印证挂靠事实。关于合伙债务的认定,有三挂靠人签名的欠据及***、***签名的有关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依法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共同诉讼人,进而依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可一审判决。 ***辩称,**李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与**是同一人,户口簿没有登记曾用名,暂住证在1991年已过期失效且不能证实身份,因此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由于**李未举证证实其与**是同一人,***不同意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但一审法院违法出判,程序不当。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通达公司不是借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干风电工程通过上诉人的手续投标,没有上诉人的手续我们干不了这个工程,我们的工程款发包方都打到上诉人处,我们和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到***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履行到2015年9月3日停工,以后的款就没有给我们打过。所有借款与上诉人有关,认可一审判决。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合伙关系,***三人与通达公司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关系。2015年4月5日,***三人向**李出具借条载“借条,广灵风电工程,***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2015年4月5日”,借条右上方载“利息11个月×900=9900元整”。2017年8月12日,***、***向**李及另案债权人出具***载“***,我承诺借到***、***、***、**、***5人的借款,保证在2017年12月底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欠以上5人借款连本带息由***、***、***偿还。承诺人:***、***。2017.8月12日”,该***右上角注“证人:**(捺印)”。**李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8年2月2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三人挂靠通达公司承包电建工程公司风力发电工程并施工建设,工程款及质保金由发包方汇入通达公司银行账户。2018年1月11日,电建工程公司向通达公司账户汇入28万元,摘要为工程款;同年2月5日,上列发包方以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通达公司账户汇入526820.40元,摘要为广灵项目质保金。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直接与发包方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李诉讼资格提出抗辩但无证据证实,***、***均表示借条中的“**”即为本案**李,且**李持有债权凭证原件,故对**李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李要求***三人偿还借款3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虽有利息约定,但约定利率超出法定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李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三人为合伙关系,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通达公司在本案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问题。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认证可以得出***三人合伙挂靠通达公司,以通达公司名义承包电建工程公司风电工程项目,工程款和质保金由电建工程公司汇入通达公司银行账户,通达公司账户内尚有***三人的款项等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通达公司具有本案法律民事责任主体地位,但通达公司非本案借款人,即非涉案借款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其为***三人的被挂靠人即对外广义上的法律民事责任主体,应属法律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故通达公司在本案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义务,其对负有终局责任的债务人具有追偿权。***经二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涞源县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具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2元,共计92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三人系挂靠关系以及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三人作为债务人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均未上诉,本院不再评述;但主张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则应有明确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审中辩称“如果三挂靠人没有挂靠上诉人资质就不可能承包风电建设工程,不会向**李借款”、“上诉人允许三挂靠人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三挂靠人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以此作为主张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亦有悖逻辑。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适用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挂靠人是该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的真实主体,故相对人可以向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同时行使请求权。而本案中,不论被上诉人***三人与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包挂靠关系,其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李借款,在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为独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借款时上诉人是否知情、款项是否用于合伙并不是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上诉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作为证人签字亦不是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通达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通达公司收取的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如有证据证实确系被上诉人***三人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可在执行程序中由上诉人通达公司协助执行清偿债务,但以此判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0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2元,共计92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二、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0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