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5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臣,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方城茗苑小区商住楼2-1-104。

法定代表人:张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宏远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2016年承接了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固安县城西小学工程项目,上诉人为***干活期间产生劳务费,但因***一直未支付。上诉人无奈与众工友到固安县信访局反映问题,讨要劳务费用,经固安县信访局做工作,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同意为***先行垫付上诉人等农民工的劳务费用,但需要上诉人等农民工在***为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否则就不能拿到属于自己的劳务费。但宏远公司承诺***的借款在以后给他的工程款中扣除,不用上诉人等工人承担。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钱,被逼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在借条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上诉人辛苦劳作,两年之久没有拿到劳务费,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对于***欠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是有先行支付与清偿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为***干活期间产生的劳务费,但是因***一直未支付,宏远公司也是经固安县信访局做工作,才同意先行垫付上诉人等劳务费。所以欠农民工钱的人是***,而不是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涉及到欠付上诉人的工资部分已经支付,***本人认可,他应该支付劳务费。那么被上诉人就是借给***钱,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未拿到劳务费用没有任何过错,三、无论是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宏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上诉人在工资或劳务费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是在信访部门公开进行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因为宏远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所以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我认为宏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存在失误,项目经理吃拿卡要,造成很多不必要开支,宏远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在正常情况下,宏远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借给我85万元的,这不符合常识。工人签字拿钱的时候是通过信访局,宏远公司当场拿了85万元现金,把十几个工人叫到现场,只有签字打借条、工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才给工资,这明明就是乘人之危,威逼利诱,同意工人们的说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

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43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承揽原告宏远公司名下建筑工程劳务业务,该工程项目中,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其发放劳务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结清劳务款项,但被告***仍拖欠被告***劳务费用134320元未发放。2018年12月28日,经固安县信访部门协调,被告***向原告宏远公司借款共计850535元,用于支付包括被告***在内十四名工人的劳务费用。同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今向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拾叁万肆仟叁佰贰拾元(134320元),借款人***,担保人***。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清偿,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4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向原告宏远公司借款134320元,被告***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432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4320元。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承包了固安县城西小学工程,***承揽了部分劳务项目,上诉人为***提供劳务,***拖欠上诉人劳务费。2018年12月28日上诉人无奈与众工友到固安县信访局反映问题,讨要薪酬。经固安县信访局协调,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同意先行垫付上诉人等十几人的劳务费用。***为宏远公司出具借条,借款金额850535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同日***另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欠付上诉人工资数额,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已收到2018年12月26日以前在宏远公司所有项目的人工费,若今后我和我所找的工人再去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以各种理由讨薪,我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当日,上诉人在固安县信访局以现金形式领取了被拖欠的工资。后因***未归还宏远公司借款,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发生的根源系原审被告***拖欠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等到固安县信访局讨薪维权,经过固安县信访局协调,宏远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向***借款来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无异议。上诉人为了拿到被长期拖欠的工资,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所担保的数额系其辛苦付出后本应得到的工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宏远公司与***之间创设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债务担保,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4320元;

二、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廊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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