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15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玲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北位乡威吉村。
法定代表人:沙书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用礼,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晶,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施工的百叶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双方一直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一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的义务,上诉人所说的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开发票的情况已在一审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存在这个事实。
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质保金102996.88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佳荣公司为被告果岭湾公司开发的盛泽花城一期工程施工。2016年因原告佳荣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佳荣公司起诉,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给付工程款的协议,并出具(2016)冀1003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完全履行。因该工程质保金未给付,原告佳荣公司起诉。2018年6月1日,双方就该工程质保金的给付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维修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发票,被告给付剩余质保金95247.9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佳荣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质保金。以上事实有(2016)冀1003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该协议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质保金95247.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5247.94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窗户的质量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百叶窗曾经进行了维修,履行了维修义务,现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窗户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