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万通尚北新新家园11-4-401。
法定代表人:沙书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西南侧河**喜年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艳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凯,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6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佳荣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凯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凯业公司未举证佳荣公司欠付其租金。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凯业公司提供的吊篮是不能备案的报废吊篮,不能正常使用,给佳荣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在第一个阶段也扣除了租赁费,因凯业公司不按时更换维修,佳荣公司只能自行记录吊篮的停用情况,并且随着时间的延长吊篮的损坏和故障会更多,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第二阶段和第一阶段相同并酌定第二阶段租赁费为75000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凯业公司应退还佳荣公司多付376824元租赁费。
凯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佳荣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荣公司立即支付凯业公司租赁费557000元;2.诉讼费用由佳荣公司承担。佳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凯业公司退还佳荣公司多付的租金376842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凯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凯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佳荣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工程教学楼B、创新教育楼、计算机楼、公共实验楼;工程地点:河北唐山市曹妃甸联合大学;电动吊篮ZLP800.630型,租金每台每天34元;吊篮租赁90天起租,不到90天按90天收费;甲方负责将吊篮运到现场,安装拆卸,吊篮备案;交接方式:吊篮进场和拆除退场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吊篮进场及归还原则上一次进行;乙方指派楚珊娜、马俊国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签订合同,结算单据。2016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吊篮暂停单》四份。
2016年6月25日,佳荣公司工作人员杨庆山在凯业公司制作的四份《吊篮对账单》下方工地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1月31日,凯业公司郭文凯与佳荣公司杨庆山、韦金来签订《河北联合大学幕墙工程》,载有:1、在使用期间有三台吊篮共计40天(维修换件原因)不计费用,40天*34元/天=1360元。2、2015年11月8日实验楼7台吊篮不能使用,7台***元/天=238元。3、2015年11月9日实验楼吊篮因漏电总跳闸不能使用不给计费用。76台***元/天=2584元。4、2015年11月8-9日因吊篮不能使用造成施工队人员停工,实验楼40个工,教学楼B座8个工,合计48个工*280元/天=13440元。5、2015年11月4日吊篮安装不合格及有些吊篮质量问题,整改停工使用3天,合计70台*3天*34元/天=7140元。2016年2月1日,凯业公司郭文凯与佳荣公司韦金来、张亚等签订材料,确认截至2016.1.31日已付租金费:166720元,押金已付145000元(此次押金不减),合计欠款:605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凯业公司与佳荣公司就租赁吊篮事宜协商一致,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佳荣公司实际向凯业公司付款的金额,双方一致确认为1123720元(含押金14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凯业公司主张佳荣公司仍欠付租赁费557000元,佳荣公司认为该款已超出了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并反诉要求凯业公司返还租赁费37682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租赁费的数额。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佳荣公司租赁的289台吊篮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一直在施工现场。2019年3月25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289台吊篮均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租赁费数额应为1596096元,包含合同履行伊始至2016年1月22日(以下简称第一阶段)租赁费799204元及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12日(以下简称第二阶段)租赁费796892元。关于第一阶段租赁费,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署的对账材料显示,截至2016年1月21日/22日,合计租赁费799204元,扣款26862元,已付166720元,欠款605622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阶段租赁费,双方对于第二阶段是否存在扣除租赁费的情形,陈述不一。《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设备故障不能排除时,接到乙方通知就迅速赶到现场抢修,超过5小时,甲方驻工地代表未能到达现场,免收半日租金,如24小时未组织修复免收当日租金。”佳荣公司提出主张,称289台吊篮中有很多报废吊篮,影响使用。据此,对于是否存在免收半日租金或免收当日租金的情形,应由佳荣公司提供证据。佳荣公司就此提供了2016年2月1日“对账单”、2016年1月31日“情况确认”、“中建六局责令整改通知单”、“施工记录”、“施工使用记录”、“协议书”、照片、吊篮误工统计表、联合大学决算单和对账单。其中2016年2月1日“对账单”、2016年1月31日“情况确认”、“中建六局责令整改通知单”、“协议书”均形成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因双方已对第一阶段扣款数额达成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二阶段存在应当扣除租赁费的情形。吊篮误工统计表、联合大学决算单和对账单系佳荣公司自行制作,亦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施工记录”、“施工使用记录”中有的系佳荣公司工作人员(包括杨庆山)签字,有的系佳荣公司所称的施工人员签字,但没有凯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结合杨庆山签署的《吊篮对账单》及当庭证言,杨庆山仅证明现场有相应台数的吊篮,不代表吊篮都能使用,杨庆山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5日询问笔录中称“有报停”、“有好有坏”等等。杨庆山作为凯业公司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作出的对凯业公司不利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第二阶段也存在吊篮不能使用而应当免收租金的情况,但是因为凯业公司和佳荣公司对于现场管理存在疏漏,未能及时形成双方签字确认并分别留存的施工日志,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同为289台吊篮,同一批吊篮在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发生故障的频次、维修时间等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第一阶段扣除租赁费的情况,酌情确定第二阶段租赁费的数额为750000元。第一阶段租赁费772342元与第二阶段租赁费750000元,合计1522342元。扣减佳荣公司已经支付的1123720元,佳荣公司仍应向凯业公司支付租赁费398622元。
综上所述,凯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佳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98622元。二、驳回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6元,合计8161元,由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由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6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租赁合同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数额。诉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凯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吊篮义务,佳荣公司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庭审审理查明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涉案289台吊篮正常使用情况下产生的租赁费为1596096元、第一阶段租赁费为799204元及第一阶段扣款26862元。双方争议是第二阶段应扣除租赁费的数额及租赁费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二阶段应扣除租赁费的数额并未对账确认,佳荣公司提供的扣除租赁费证据并没有凯业公司确认,凯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参考第一阶段扣除租赁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认定第二阶段应扣除数额后租赁费数额为7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据此认定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为1522342元,佳荣公司已经向凯业公司支付1123720元,故佳荣公司应依约向凯业公司给付租赁费398622元。佳荣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4元,由上诉人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邓晓萱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付洪顺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