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68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西南侧河**喜年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9375939X6。
法定代表人:李艳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凯,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滨,住所地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万通尚北新新家园11-4-401信用代码911310257158746331。
法定代表人:沙书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凯,佳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荣公司立即支付凯业公司租赁费557000元;2.诉讼费用由佳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租赁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佳荣公司租用凯业公司的吊篮用于佳荣公司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凯业公司将佳荣公司需要的吊篮送至佳荣公司工地,佳荣公司使用期间,给付凯业公司部分租赁费,截止2016年6月佳荣公司仍欠凯业公司租赁费472000元,经凯业公司多次找佳荣公司催要,佳荣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凯业公司只有通过诉讼解决,于2017年1月20日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诉讼。佳荣公司申请转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案件号(2017)津0116民初30659号。2018年3月9日驳回凯业公司诉讼请求。凯业公司2018年3月20日立案天津市第二人民法院,案件号(2018)津02民终4100号。2018年7月16日天津市第二人民法院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案件号(2018)津0116民初30420号。由于凯业公司2019年5月9日2点开庭,凯业公司3点半到达(晚到一个半小时),被按撤诉处理。于是凯业公司重新申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佳荣公司支付凯业公司557000元。
佳荣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凯业公司全部诉求,佳荣公司反诉要求凯业公司退还佳荣公司多付的租金376824元。双方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合同,佳荣公司租用凯业公司吊篮用于施工,合同约定凯业公司对吊篮安全性完好性、安全性负责,在吊篮租赁期间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由凯业公司负责,在使用过程中凯业公司提供的吊篮存在大量破损不能使用的情况,甚至有很多报废吊篮,且所有吊篮没有办理备案手续,造成了佳荣公司误工拆除等经济损失,为此佳荣公司多支付了租金376824元。鉴于凯业公司已提起诉讼,为此佳荣公司请求驳回凯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提出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注明,必须是合格达标的吊篮,因为吊篮属于高空作业,可是原告的吊篮公司组织的吊篮都是报废的,到了工地上都趴窝了,同时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有滑下来了,而且还有一人摔伤,凯业公司曾经赔偿了50000元,由此表明原告提供的吊篮都是报废、破损、不能使用的吊篮。在使用过程中当时定的是4栋楼外墙,每次开会甲方责令佳荣公司更换吊篮,佳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书苓亲自去了几次,开会总是吊篮问题,诸多的承包或者安装人员意见极为大,基本是大吵不干,因为影响了他们的利益,例如一天吊篮不坏可以干多少平方米的活,但是凯业公司的吊篮经常不能用,那就做不了那么多了,挣不了那么多钱,所以就大吵大闹。还有佳荣公司的甲方是中建六局,中建六局下通知赶紧更换吊篮,可是吊篮一旦上去了,凯业公司就是不拆,由于凯业公司的不配合,当时工程也急切,只能是这个坏了使那个,这么凑合着用,但是当时坏的数字工地都记下来了,进场一开始就是2万多元的误工费,凯业公司都签字了,吊篮使不的。但是后来怎么坏凯业公司就不签字了,凯业公司的吊篮从来没更换过,一直都是用的这些报废的吊篮,佳荣公司都有带班安装队伍的队长证明。佳荣公司付的款确实付超了,凯业公司这次起诉要钱,凯业公司的定位是在钱上而不是在理上,凯业公司是在按这些破篮一到工地,不管用的了用不了的都得给钱,而佳荣公司是按原告的吊篮怎么用的,用的时间,掐出来的量,工地是在曹妃甸等会计拿回来的时候一算确实付超了,所以这次佳荣公司必须要把多付的这一块要回来,请法庭支持。
佳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凯业公司退还佳荣公司多付的租金376842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佳荣公司与凯业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佳荣公司租用凯业公司的吊篮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荣公司对吊篮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负责,在吊篮租赁期间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由凯业公司承担责任。在使用过程中凯业公司提供的吊篮存在大量破损不能使用的情况,更有甚者还出现严重伤人的事故,造成了佳荣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佳荣公司多支付了租金376824元,鉴于凯业公司已提起了诉讼,为此佳荣公司特依法提起反诉。
凯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佳荣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为凯业公司有证据证明佳荣公司所说的都不对,可以证明凯业公司的吊篮在工地上一直在正常运转,都是好的,也是在唐山曹妃甸备案过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凯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佳荣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工程教学楼B、创新教育楼、计算机楼、公共实验楼;工程地点:河北唐山市曹妃甸联合大学;电动吊篮ZLP800.630型,租金每台每天34元;吊篮租赁90天起租,不到90天按90天收费;甲方负责将吊篮运到现场,安装拆卸,吊篮备案;交接方式:吊篮进场和拆除退场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吊篮进场及归还原则上一次进行;乙方指派楚珊娜、马俊国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签订合同,结算单据。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吊篮暂停单》四份。
2016年6月25日,被告佳荣公司工作人员杨庆山在凯业公司制作的四份《吊篮对账单》下方工地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1月31日,凯业公司郭文凯与佳荣公司杨庆山、韦金来签订《河北联合大学幕墙工程》,载有:1、在使用期间有三台吊篮共计40天(维修换件原因)不计费用,40天*34元/天=1360元。2、2015年11月8日实验楼7台吊篮不能使用,7台***元/天=238元。3、2015年11月9日实验楼吊篮因漏电总跳闸不能使用不给计费用。76台***元/天=2584元。4、2015年11月8-9日因吊篮不能使用造成施工队人员停工,实验楼40个工,教学楼B座8个工,合计48个工*280元/天=13440元。5、2015年11月4日吊篮安装不合格及有些吊篮质量问题,整改停工使用3天,合计70台*3天*34元/天=7140元。2016年2月1日,凯业公司郭文凯与佳荣公司韦金来、张亚等签订材料,确认截至2016.1.31日已付租金费:166720元,押金已付145000元(此次押金不减),合计欠款:60562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凯业公司与佳荣公司就租赁吊篮事宜协商一致,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佳荣公司实际向凯业公司付款的金额,双方一致确认为1123720元(含押金1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凯业公司主张佳荣公司仍欠付租赁费557000元,佳荣公司认为该款已超出了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并反诉要求凯业公司返还租赁费37682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租赁费的数额。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佳荣公司租赁的289台吊篮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一直在施工现场。2019年3月25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289台吊篮均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租赁费数额应为1596096元,包含合同履行伊始至2016年1月22日(以下简称第一阶段)租赁费799204元及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12日(以下简称第二阶段)租赁费796892元。关于第一阶段租赁费,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署的对账材料显示,截至2016年1月21日/22日,合计租赁费799204元,扣款26862元,已付166720元,欠款60562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阶段租赁费,双方对于第二阶段是否存在扣除租赁费的情形,陈述不一。《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设备故障不能排除时,接到乙方通知就迅速赶到现场抢修,超过5小时,甲方驻工地代表未能到达现场,免收半日租金,如24小时未组织修复免收当日租金。”佳荣公司提出主张,称289台吊篮中有很多报废吊篮,影响使用。据此,对于是否存在免收半日租金或免收当日租金的情形,应由佳荣公司提供证据。佳荣公司就此提供了2016年2月1日“对账单”、2016年1月31日“情况确认”、“中建六局责令整改通知单”、“施工记录”、“施工使用记录”、“协议书”、照片、吊篮误工统计表、联合大学决算单和对账单。其中2016年2月1日“对账单”、2016年1月31日“情况确认”、“中建六局责令整改通知单”、“协议书”均形成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因双方已对第一阶段扣款数额达成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二阶段存在应当扣除租赁费的情形。吊篮误工统计表、联合大学决算单和对账单系佳荣公司自行制作,亦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施工记录”、“施工使用记录”中有的系佳荣公司工作人员(包括杨庆山)签字,有的系佳荣公司所称的施工人员签字,但没有凯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结合杨庆山签署的《吊篮对账单》及当庭证言,杨庆山仅证明现场有相应台数的吊篮,不代表吊篮都能使用,杨庆山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5日询问笔录中称“有报停”、“有好有坏”等等。杨庆山作为凯业公司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作出的对凯业公司不利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第二阶段也存在吊篮不能使用而应当免收租金的情况,但是因为凯业公司和佳荣公司对于现场管理存在疏漏,未能及时形成双方签字确认并分别留存的施工日志,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同为289台吊篮,同一批吊篮在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发生故障的频次、维修时间等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参照双方第一阶段扣除租赁费的情况,酌情确定第二阶段租赁费的数额为750000元。第一阶段租赁费772342元与第二阶段租赁费750000元,合计1522342元。扣减佳荣公司已经支付的1123720元,佳荣公司仍应向凯业公司支付租赁费398622元。
综上所述,凯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佳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98622元。
二、驳回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6元,合计8161元,由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由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6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凯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长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