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6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北位乡位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众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义和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赶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众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不同工程项目分别订立单独的买卖合同,单独结算,之间无任何连续关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拒付货款109316元,至此双方已结算清楚,除上诉人拒付的货款外,其他款项均已付清,被上诉人自知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再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至2014年8月10双方再次合作,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单独结算,上诉人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了全部货款;综上,被上诉人就2013年9月的合同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期间已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程序违法。
霸州市众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众诚公司与佳荣公司自2012年至2017年合作期间,存在多个工地项目合作,但未就单个合作项目单独签订合同,未就单个项目进行过单独结算,没有单个项目的结算清单或对帐凭证。众城公司一直向佳荣公司主张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上诉人提出的外观质量问题,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是行业制作工艺存在的正常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霸州市众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钢化玻璃欠款111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始有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订购钢化玻璃。经双方对账,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送至蓝领公寓的玻璃款计451368元,至2013年6月19日再次送至蓝领公寓的玻璃款计111239元,至2013年1月7日,送至华北城的玻璃款计123072.164元,至2013年1月21日,送至廊坊工地的玻璃款计125638.7元,至2013年1月7日,送至汉郡豪庭的玻璃款计294499.03元,至2015年1月21日,送至H楼的玻璃款计258907元,送至D楼的玻璃款计271428元,送至文创楼的玻璃款计164766元,2015年5月28日散点送货,款计3407元,2016年5月1日散点送货,款计2489元,2016年5月13日散点送货,款计5350元,2016年5月25日散点送货,款计501元,上述货款总计1812664.89元。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及以物抵款总计170684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5817.89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称华北城安装使用的钢化玻璃存在压力斑、烧蓝现象,因此已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信函,告知其若因该问题无法交工造成扣款,由原告承担相应损失,并要求原告在今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再出现上述玻璃问题,但在之后收到的玻璃中问题仍未解决,故至2015年2月8日,蓝领公寓拒付89316元,华北城拒付20000元,合计109316元。被告称,存在压力斑及烧蓝现象的玻璃已全部安装并交付使用,开发商对玻璃质量提出了异议,虽经其努力协商并未扣款,但却因此损坏了该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客户的流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有压力斑及烧蓝现象且已交付使用的钢化玻璃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称钢化玻璃存在压力斑,是制作工艺当中不可避免的情形,亦是钢化玻璃的特质,且不属于钢货玻璃质量的强制性要求,另外,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被告未对玻璃的外观标准提出要求,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所述的信函(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质量异议信函的证据),被告已将玻璃安装并交付使用,故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又称,双方业务关系连续多年,被告支付货款时并未注明系属哪个工地的货款,故被告拖欠的货款105817.89元不能确定是蓝领公寓及华北城的欠款,原告的诉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故对被告拖欠原告105817.89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钢货玻璃,被告已全部安装并交付使用多年,且建设方并未因部分玻璃存在压力斑(或烧蓝)而扣减被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因此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对已经交付使用的玻璃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称其于2012年即向原告以信函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15年2月8日在财务账簿上记载拒付金额,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所述的“质量异议信函”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了该异议信函,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信函并无拒付货款内容,且多年来双方未中断业务关系,被告在支付玻璃款时并未明确专属于哪个工地的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起算(2017年2月14日),并未超过法定三年的时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0581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欠款不能确定应付款日期,本院结合原告最后一次散点送货的时间(2016年5月25日),酌定逾期付款期间为自2017年2月15日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70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霸州市众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钢化玻璃款10581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30元,合计11284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财产保全费1262元,由被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对送货单、对账单及已付款金额的核对,能够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5817.89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上诉人应予清偿。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多个工地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均单独结算,本案所涉的欠款,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3日拒付该款项,被上诉人现起诉主张该货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多笔玻璃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货款时,并未列明支付的哪笔合同的货款,支付的货款金额亦与玻璃买卖合同不存在对应关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各个合同为单独结算,上诉人也不能证明105817.89元货款,系上诉人2013年9月3日拒付的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一审期间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为上述玻璃已安装使用多年,且建设方未因部分玻璃存在压力斑(或烧蓝)而扣减上诉人的工程款,故此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理由正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鉴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鉴定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