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九州茂盛水暖经营部与某某、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03民初5677号
原告:北京九州茂盛水暖经营部。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33号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11区**号。
经营者***,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街道鼎兴公寓******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北京九州茂盛水暖经营部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九州茂盛水暖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九州茂盛水暖经营部诉称,2010年前后,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各种阀门、弯头等消防材料。销售采用物流送货并代收货款的方式,原告根据百鸿消防公司采购员采购要求、配置货物、然后将货物及收款收据交物流公司运输至百鸿消防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由百鸿消防公司的库管验收货物收取收据,同时将货款交给物流,由物流将货款给付原告。但到2014年以后,被告百鸿消防公司不能即时结清货款总是拖延。故原被告双方商定不再通过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而是由百鸿消防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百鸿消防公司共拖欠了原告货款已达87351元。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百鸿消防公司职员才***承认了截留上述货款的事实并于2016年10月26日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被告***系被告百鸿消防公司的职员、其私自截留货款的行为属于百鸿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原告并无关系。***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735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所欠金额不予认可,且该笔账与公司无关。
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各种阀门、弯头等消防材料。2013年至2015年一直通过强子物流将货物送至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库房。原告提供的强子快运收代缴货款(货物)签收单中送货地址为“百宏”或“*再英”。
又查明,原告提供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原系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直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对接订货、付款等事宜。被告***已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领走了诉争货款,但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给原告经营部负责人***的丈夫***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2014-2015年,87351.00捌万柒仟叁佰伍拾壹元整。欠款人:***。还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身份证8.”2017年6月2日,强子物流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在2013年至2015年与北京九州茂盛水暖经营部签订物流协议,由我单位向廊坊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消防沟槽和管件,货物送至百鸿消防库房,交给收料员(*再英)验收。电话137××××80600特此证明签字:强子物流***。身份证号:132801196209254254.”
以上事实有强子快运收代缴货款(货物)签收单37张、北京九州茂盛水暖经营部销售单24张、欠条一份、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了货物,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货物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物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欠条承诺还款,应当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九州茂盛水暖经营部货款873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