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鼎兴公寓B-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廊坊市丽都鑫潮工地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系***招用,2011年9月到案外人***处干活,同年9月中旬随机离开,2012年11月3日被告与***联系到丽都鑫潮工地干活,2012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不慎从脚手架跌落摔伤,被告***处人员送往管道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到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4日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了广劳仲案字(2013)第17号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案外人***雇佣,工钱也是其支付,受伤后的医疗费均有***支付,被告非原告招用,不受原告管理,也不适用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广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不否认被告所从事工作的具体承包人是原告本身,但是认为该工程已由***施工,系雇佣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因为按照相关规定,该工程的正式承包人是原告,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该工程,依照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通知规定,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廊坊市丽都鑫潮工地消防安装工程,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招用被告*某某在原告所承包的丽都鑫潮工地做消防器材安装工作,2012年11月7日被告*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29日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做出了广劳仲案字(2013)第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分别收到了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广劳仲案字(2013)第17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证。
本院认为,被**某某系受案外人***雇佣到原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廊坊市丽都鑫潮工地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原告与案外人***系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