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2696号
原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守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鼎兴公寓B座1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万元。
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的总额没有异议,但现工程未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总额。施工工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罚款,截止至开庭审理时,被告已支付罚款38000元,剩余数额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将荣盛发展大厦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劳务费总计220万元,工程系固定总价一次性分包。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70万元,尚欠50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系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对于被告所述的工程未结算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施工过程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向工程总发包方交纳了部分罚款,因被告未能提供书证等其他形式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全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