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与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百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经被告***招用,被安排到被告百鸿公司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廊坊市丽都鑫潮工地安装消防器材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摔伤。后在事故发生地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被告之间未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05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鸿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系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向本公司主张赔偿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确为本人雇佣,从事管线安装的劳务工作。事发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廊坊市丽都鑫潮消防安装工程工地从事管线安装工作。2012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脾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腰椎骨折、坐骨骨折、迟发性尺神经炎、肝硬化。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出院时,医院建议:1.如尺神经炎症状继续加重,可手术治疗;2.每2-3周复查血常规一次,查看血小板数值,如稳定3个月可延长复查时间,具体情况普外科门诊咨询;3.骨科门诊2-4周复查一次;4.变化随诊。2014年4月17日,围场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围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廊坊市丽都鑫潮消防安装工程系被告百鸿公司承建。其承建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口头承包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广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审票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鸿公司系廊坊市丽都鑫潮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建单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31755元∕年(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65×152天(住院52天+出院后休息100天)=13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3)护理费,60元(原告主张每日60元未超过本地区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52天=3120元;(4)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484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8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90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72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误工费1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7230元。
二、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