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7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鼎兴公寓B-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颢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轶麟,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海世贸金融中心二期1栋2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婷,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曾,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元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票据系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京御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条: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经查询,华润元大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无票据贴现业务。如华润元大公司涉嫌非法贴现业务,则严重影响商业承兑票据的金融秩序。2、如判决华润元大公司胜诉,其也无法交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百鸿消防公司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3、一审法院认为承兑人廊坊市京御公司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是错误的,廊坊市京御公司现正常经营,虽有债务到期的记录,但廊坊市京御公司正在设法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42421.63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438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廊坊市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114565671691,票据金额242421.63元,到期日2021年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廊坊市京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入流转。于2020年3月10日背书转让给深圳汇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泉州市雄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德祥茂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3月12日,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予签收,案涉票据系统至今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21)深证字第68555号公证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追索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引起纠纷的原因是承兑汇票在兑付时遭拒付。原告从票据流转过程中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分别是242421.63元。本案被告百鸿消防公司为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涉案票据背书人)百鸿消防公司支付票据款242421.63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鸿消防公司辩称,涉案票据承兑人尚未拒绝付款,原告不能行使追索权。2021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予签收,案涉票据系统至今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处理中”状态,应视为拒绝付款。故被告认为承兑人未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百鸿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不具有追索权。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不问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生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百鸿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符合相关规定。自2021年1月11日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承兑人廊坊市京御公司未对涉案汇票提示付款进行处理,导致原告不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追索操作。电子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及时签收付款或者拒绝付款,如因承兑人未有明确意思行为导致持票人不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追索操作,而由持票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实现和票据流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承兑人廊坊市京御公司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42421.63元;二、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利息4381.43元(以24242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该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2.04元,减半收取计2501.02元,由被告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华润元大公司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无需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生效,且上诉人主张华润元大公司系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票据追索权利行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一审中已就华润元大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阐述了理由,本院不再重复。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票据承兑人廊坊市京御公司客观上未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廊坊市京御公司是否仍处于经营中,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百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代述平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开东
书 记 员 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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