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56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9929800G。

法定代表人:杨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燕钢钢厂内)从事木匠工作。当日下午在工作时,从楼顶摔下致伤,经迁安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工人医院治疗,最终确诊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工伤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给予工伤待遇,被告仅在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后便不再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仲裁申请,迁安市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裁定结果错误,故提起诉讼。

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是经李太启雇佣到工地工作,由李太启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原告的上述费用均是李太启给付,与我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受伤的医药费5000元也是李太启给付并非我公司,同时,李太启亦并非我公司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20年7月4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35千伏工地从事木匠工作时,于当日下午从楼顶摔下致伤,经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受伤的事实、时间、地点,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自燕钢承包了35千伏的工程,并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李太启,由李太启组织安排人员施工作业,被告按照李太启完成的工程量给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木工分包合同复印件。

另,原告及证人孟某均陈述原告受伤后是由李太启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

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已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20]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由被告管理并发放工资,故原告提出的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雅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李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