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361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9929800G。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左右,被告承包了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变电站建设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交由案外人王朋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0月2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到上述工地工作,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原告腿部受伤。2021年3月,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虽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但原告是受王鹏雇佣的工人,其受王鹏指派干活及管理,并由王鹏发放工资。2、王鹏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追认王鹏为我公司招纳员工。王鹏雇佣原告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用工合意后,劳动者受劳动单位管理,遵守单位制度,并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由此,原告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承包了220KV变电站建设工程。原告***经王朋招录,于2020年8月到该工地从事砌砖抹灰工作,工资由王朋发放。2020年10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砌灰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认为与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虽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但该公司已经将砌砖、抹灰分包给案外人王朋,由王朋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的工作由王朋指挥、管理并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4月19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劳人仲案字[2021]159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的220KV变电站的砌砖、抹灰分包给王朋,原告***经王朋招录到该工地工作,并由王朋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其管理,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芝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