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6659号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9929800G。
法定代表人:杨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系被告之女),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张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被告经刘杰选派到原告库房从事临时性物品搬运整理工作,其报酬给付是240元/天,并采用日清日结的方式给付报酬,其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被告到原告处仅是为了整理库房物品,双方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明确合意或意思表示。由此,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1]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因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精神,被告服从原告管理,负责安装、拆卸建筑工程所需的脚手架及搬运物品,该项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工作时间也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规定执行,故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迁安市平青乐线220原燕山收费站南,与宋红宝驾驶的冀BH××××号小型轿车相撞,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迁安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经刘杰选派到其公司在燕钢的库房从事临时性物品搬运整理工作,240元/天,日清日结,其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不受该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5月24日开始在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燕钢库房工作,负责安装、拆卸建筑工程所需的脚手架及搬运物品,工作内容是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服从该公司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原告女儿刘君英与王有林、杨田、刘杰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刘杰出具的证明。
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已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21]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事故认定书、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的工作受刘杰的指派,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具有不固定性。被告***在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钢库房工作期间,未受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雇佣,其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及未受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等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的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均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雅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霍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