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207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太启,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令新,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李太启、孟令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臣,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瑜,被告李太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4日,我到被告李太启、孟令新从被告嘉盛公司处承包的工地(燕钢钢厂内)从事木工工作。当日下午,我在工作时从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迁安市人民医院、唐山南湖医院及唐山工人医院多家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合计202414.6元。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4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仅与被告李太启、孟令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李太启、孟令新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太启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表示因双方合同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其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李太启辩称:应当由被告嘉盛公司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太启与被告嘉盛公司订立木工分包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实际的用工主体应该是嘉盛公司。安全生产关系协议第三条属于无效条款。故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太启的起诉。
被告孟令新辩称:案涉工程不是我承包的,原告也不是我雇佣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担。对2020年4月1日的木工分包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前,我退出承包案涉工程,被告李太启表示同意,案涉工程是李太启组织人员施工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嘉盛公司与被告李太启、孟令新签订木工分包合同,被告李太启、孟令新合伙从被告嘉盛公司承包燕钢厂内220KV变电站、电炉35KV、SVC综合楼土建中的所有杠支拆模、搭建架子工程。后被告孟令新退出该合伙工程。被告李太启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0年7月4日,被告李太启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支模过程中,从高处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原告先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唐山市南湖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右颞叶、胼胝体膝部及左颞顶枕叶),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颞顶枕部及左枕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枕部),颈部挫伤,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气胸(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2、10肋骨),胸部挫伤,肾挫伤(左),盆腔积液,L1、L2、L3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挫伤、双上肢皮肤擦挫伤。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评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符合5.10.1-2)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符合5.10.6-3)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原告的因伤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030.2元;2、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32178.6元(178.77元/天×180天);5、护理费7296元(121.6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5868元(16467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3500元;10、病历取证费16.4元。以上合计164049.2元。被告李太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庭审笔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现金支领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木工分包合同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李太启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太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90%)。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10%)。被告嘉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太启,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李太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令新虽在木工分包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履行之前其已退出合伙,故孟令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30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3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3500元。被告李太启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太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64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李太启、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凤艳
书 记 员 张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