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049号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9929800G。

法定代表人:杨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田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虽然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但是被告是李太启雇佣的工人,受李太启指派干活及管理,并由李太启给被告发放工资。李太启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授权或追认李太启为我公司招纳员工,李太启雇佣被告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在我公司工地干活并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用工的合意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由此,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2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做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合理合法,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李太启招录到原告承包的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的220KV变电站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录像,主张与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虽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但该公司已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李太启、孟令新,由李太启组织安排人员施工作业,被告***亦由李太启指派干活及管理并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木工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诺书。

另,被告***亦陈述在涉案工地干活时由李太启发放工资。

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已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2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的220KV变电站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李太启、孟令新,被告***经李太启招录到该工地工作,并由李太启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其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雅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李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