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3982号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雇佣的工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揽了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新建北区炼铁料棚工程。被告为***从事放线工作,并由***给付报酬。其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原被告双方自始也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明确合意或意思表示。由此,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迁劳人裁字[202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乙方承包了甲方物流中心新建北区炼铁料棚第一标段的工程,***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被告**为受***雇佣在该工地工作,工资由***发放,日常管理、工作考勤表亦由***负责。2021年11月5日,***作为甲方(雇主)与**为作为乙方(工人)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50元,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2.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医疗期工资、医疗期伙食费、医疗期护理费、营养费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另查,被告**为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2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与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受***雇佣在燕钢工地工作,日常管理考勤由***负责,工资由***发放,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被告**为与***个人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现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