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礼与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民初3130号
原告(被告):*国礼,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滦县。
原告(被告)*国礼与被告(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新来,被告(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盛公司赔偿*国礼因工伤导致医疗费111965.92元、定残前护理费137666元,定残后至起诉之日发生的护理费26087.25元、定残后至起诉之日发生的伤残津贴405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500元、鉴定费600元、配置护理床费用48000元、配置防褥疮床垫***000元、定残之前配置一次性尿垫费用12375元、定残之后一次性尿垫费用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交通费11930.8元,合计893774.97元。2、判令嘉盛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2日起按月支付*国礼伤残津贴4050元、生活护理费2484.5元;上述费用根据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3、判令嘉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经第三人***介绍在嘉盛公司承建的迁安市燕山钢铁有限公司1580轧钢集中汞房、水变电所建筑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为150元,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3月13日,*国礼在拆架子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2017年5月10日,*国礼的伤情经*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3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后,嘉盛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起诉,河北*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冀02行终1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国礼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27日,*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2017年002734初次鉴定书鉴定*国礼伤情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伍个月、需配防褥疮床垫(30001)、配护理床(30011)、需配一次性尿垫(30019)。嘉盛公司提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3日河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国礼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停工留薪期拾貮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伍个月、需配防褥疮床垫(30001)、配护理床(30011)、需配一次性尿垫(30019)。事故之后,嘉盛公司仅支付*国礼部分医疗费用,致使*国礼伤情一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多次被迫出院。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裁决仅支持部分请求,因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嘉盛公司辩称:我方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书,民事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作为我方答辩意见一部分。
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贵院判令嘉盛公司无需支付*国礼工伤保险待遇款。事实和理由:1、嘉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招录*国礼干活,嘉盛公司与*国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嘉盛公司不应支付*国礼受伤的赔偿款;2、*国礼不是嘉盛公司招录到工地干活,没有对他的考勤记录及发放工资情况的证据;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国礼的工伤待遇中所涉及“本人工资”应为***在2016年3月份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的劳动收入,嘉盛公司无法掌握*国礼的收入,*国礼负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人工资”,强调的是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向相关的部门了解,当时各个企业月缴纳工资是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为2311.95元;4、根据上述的第三点,可以计算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30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422.65元,护理费21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凭票据;5、*国礼的伤残津贴计算有误,数额过高;6、*国礼的生活护理费计算依据的标准错误,数额过高;7、嘉盛公司已先后给付*国礼209000元,如果*国礼不同意返还该部分赔偿款,嘉盛公司将向***主张。综上所述,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迁劳人裁字【2017】394号仲裁裁决书,计算的依据、标准适用错误,认定事实有误。望法院依据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国礼辩称,嘉盛公司不支付*国礼工伤保险待遇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国礼与嘉盛公司劳动关系经过仲裁、一审、二审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国礼受伤经*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国礼经过*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作出初次鉴定意见后,嘉盛公司申请复核,同样确认了*国礼伤情属于一级伤残及其他鉴定事项,嘉盛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鉴定申请人参与整个诉讼活动全过程,嘉盛公司主张不属于工伤事故,是为逃避责任无视基本事实。第三人***明确了*国礼月工资是4500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应以150元/天作为计算依据。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我方提交了确凿的证据支持我方主张,嘉盛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其在诉状陈述相矛盾,嘉盛公司声称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计算有误,数额过高,但没有指出具体理由及依据。嘉盛公司已先行给付*国礼赔偿款的事实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支付时间及款项,否则不能证实其主张。嘉盛公司提起的诉讼只是为了推卸责任而提出的损害*国礼权益的一种策略,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经第三人***介绍在嘉盛公司承建的迁安市燕山钢铁有限公司1580轧钢集中汞房、水变电所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3月13日,*国礼在拆架子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国礼受伤后于2016年3月13日至21日在*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寰椎骨折、脊髓损伤(ASIAA级C3)、头皮裂伤。2016年3月21日至4月2日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寰椎骨折、脊髓损伤(ASIAA级C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017年5月10日,*国礼的伤情经*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嘉盛建筑公司不服依法向*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冀02行终11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认定*国礼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27日,*国礼伤情经*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书鉴定为壹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伍个月,需配防褥疮床垫(30001)、配护理床(30011)、需配一次性尿垫(30019)。2017年12月13日,河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国礼伤情为壹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伍个月、同意配置防褥疮床垫(30001)、配护理床(30011)、需配一次性尿垫(30019)。嘉盛公司未为*国礼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此次事故给*国礼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431.7元(*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40298.86元,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6625.57元,滦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138.27元,天津仲景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2153元,滦河医院门诊费2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323.09元(3715.67元/月×2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166.39元(3715.67元/月×1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住院期间尿垫费1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9178.***元(4748.92元/月×16.5个月×50%),防褥疮床垫***00元,护理床12000元,一次性尿垫45000元(750元/月×60个月),交通费2000元,共计326419.77元。
嘉盛公司已给付*国礼209000元(163000元+46000元)。
本院认为,*国礼因工致残,事实清楚,嘉盛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国礼落实工伤待遇。嘉盛公司未为*国礼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国礼的工伤待遇应由其负责落实。*国礼与嘉盛公司均未能提供申请人受伤前的工资相关证据,故本院在计算*国礼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3715.67元/月进行计算。在计算*国礼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时,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4748.92元计算。*国礼未能提供防褥疮床垫、护理床、一次性尿垫的相关票据,但根据两次鉴定结论书及*国礼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购买一次防褥疮床垫、护理床的费用及自初次鉴定作出之日起60个月一次性尿垫的费用,上述物品如达到使用年限,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国礼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为宜。*国礼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在滦县人民医院康复科及2018年6月11日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花费的康复费用,因初次及再次鉴定结论均未鉴定*国礼有进行康复的必要性,故对该两项康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国礼主张在滦县滦河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嘉盛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国礼落实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国礼医疗费6043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323.09元(3715.67元/月×2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166.39元(3715.67元/月×1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住院期间尿垫费1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9178.***元(4748.92元/月×16.5个月×50%),防褥疮床垫***00元,护理床12000元,一次性尿垫45000元(750元/月×60个月),交通费2000元,共计326419.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9000元,仍应支付117419.77元。
二、被告(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被告)*国礼伤残津贴3344.11元(3715.67元/月×90%)。
三、被告(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被告)*国礼生活护理费2374.46元(4748.92元/月×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迁安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雅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武亚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