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1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丰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边志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丰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协议书》足以认定盛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负有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根据被申请人支付28万元的证据,认定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错误,此款项并非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盛欣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被申请人石家庄丰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后亦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追认。申请人依据该协议书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据此,原审结合“投诉书”载明的尚欠工资数额和申请人已收到的款项情况,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宋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