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天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鸿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人民法院未查清事实,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并且证人出庭做证,均能够证实导致工期延误并非是上诉人的原因,主要原因就是被上诉人不能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工期延误,但是原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这一点,更没有论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也没有论述证言为啥不是有效的证据。二、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也提供了地暖技术交底资料,技术交底的日期是10月份,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更能证明工程延期在于被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的技术支持,上诉人无法完成工作的内容,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人工支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却使用承包合同当中的合同条款,显然是承认合同有效,明显的前后矛盾,不统一。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82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工程进度,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中并未支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承担能力有限没有进行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维修费用437491.00元;2.工程延期损失191000.00元(每日1000.00元×191天);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承德县工程。2018年4月,原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16﹟、17﹟楼二次结构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3、分包范围:凡图纸中包含的二次结构全部内容。详细说明:砌墙内容包含钢筋成型,绑扎,支模浇注,拆模…………等。5、工程及工期要求: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并结合实际,以承包人进场当天算起。承包人如有计划不周、组织不利、技术力量不足,造成工期延误,使发包人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发包人保留索赔的权利,若达不到进度要求,每延误一天发包人罚款1000.00元,同时发包人有权安排其它班组进场。因发包人提供材料延误工期,由发包人负责,造成承包人误工窝工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由发包方承担。本工程施工总天数为140天,不考虑天气因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施工量。2018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施工任务总价为1389638.00元。2018年12月3日,双方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协商,由被告***及原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金一平签字确认了《未完成工程量》清单:1、16﹟-17﹟楼楼内墙面空鼓未修补;2、16﹟-17﹟楼供用部位地面砖空鼓未修补,踏步未修补;3、16﹟-17﹟楼散水、台阶、无障碍通道未完成;4、16﹟-17﹟楼门厅装修未完成;5、16﹟-17﹟楼外墙北立面伸缩缝处一层柱子未抹灰;6、16﹟楼管道井地面没完成;7、16﹟-17﹟楼梯上层面门下口没抹。在未完成工程量明细中写明工程款按总工程款预留10万元,以前工程款预留2万元,并经本院(2020)冀0821民初170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延期损失19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2.承包合同;3.原、被告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位于承德县工程的16﹟、17﹟楼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双方合同内容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且在本院(2020)冀082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作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出现的逾期竣工损失,原则上仍应遵循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应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才更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发包人罚款1000.00元,庭审查明合同约定的延期罚款实际为延期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延期损失191000.00元,工程延期191天,延期损失每天1000.00元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合同约定工期为140日,被告2018年4月16日入场施工,于2018年11月12日撤离施工现场,共用时211天,被告工期逾期71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损失每天1000.00元,计7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期损失本院支持71000.00元。被告抗辩称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而存在顺延,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放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维修费用437491.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期损失7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德县下板城鸿郡16、17号楼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因上诉人为自然人,也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能力,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所签《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对于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质量、工期等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期为140天,并约定延期损失为每天100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了开工时间和撤场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71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延误工期系被上诉人原因,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明喆

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