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恒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34号。 诉讼代表人: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实习),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信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2)辽0106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遗漏关键事实,理由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中500万款项性质不是货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属于故意遗漏。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500万款项不是货款,是“资金占用补偿金”,实质上属于承认系违约金。该陈述已经计入庭审笔录。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签署三份《钢材供需合同》,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钢材款共计约:1510万元。上诉人共给付钢材款:1728.375036万元,已经超额给付。具体给付方式及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4日,银行转账715万,2017年10月至2017年8月,向《钢材供需合同》中的“***”给付11.375056万,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承接1000万。故,上诉人超额给付货款:218.375036万元(1728.375036万元-1510万元),超额部分给付的就是:“资金占用补偿金”。一审中争议的500万元不是货款,一审认定为货款属于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属于错误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将“资金占用补偿金”作为货款进行起诉,属于诉求错误,与事实不相符,应驳回其诉求。上诉人认为,货款是基于货物产生,“资金占用补偿金”是基于货款产生,二者在逻辑上是有先后的。二者性质也是不同的,货款基于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资金占用补偿金”不但基于双方的约定,更基于法定的填平原则,以法定补偿为准,惩罚为辅。另外,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亦不同,货款依据《民法典》合同篇分则中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产生,“资金占用补偿金”基于《民法典》合同篇总则规定,属于违约责任的产生。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这一事实,但是判决里未予体现,属于故意遗漏。3.违约金不应当再计收利息。上诉人认为,“资金占用补偿金”属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性质,利息亦具有补偿和惩罚性质,二者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不应当重复计算。先且不论惩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考虑违约金外计收利息,明显具有“复利”的性质,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计收具有“复利”性质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认为500万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中遗漏的另一事实是,上诉人已经给付了218.375036万元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若再增加500万,将达到:718.375036万,总货款为:1510万元,按照比例计算:违约**到总货款的近:50%,远远高于法定的30%标准,明显不合常理,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公平正义原则。5.500万与327.3241万的事实遗漏。双方均提价了《还款协议》,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没有任何修改。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签署时间应为:2018年11月30日,有修改。暂且不论修改,两份《还款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对应“327.3241万”就不符合常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两个数字相差近170余万元,占到诉讼请求的30%,这样的不合理属于明睁眼漏的事实,试问:这样的《还款协议》是否还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认为已经违反了生活常识当然不能。但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实属不该。6.第三人对(2021)辽0113民初903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包括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予以认可,且进入了庭审笔录,一审判决故意遗漏。7.本案属于债务更新的事实遗漏。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为货款,本案因存在房产抵顶的事实,亦属于债务更新,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且本案房产需要履行的时候,完全可以履行。综上,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故意遗漏,将对上诉人有利的观点故意遗漏。一审判决“以结果为导向,人为主观选择证据的倾向性”非常明显,一审判决没有做到依据全案证据在分析论证后得出结论,同时一审判决违反生活常识,根本没有说理论证,导致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第6页《债务转移还款协议》签署时间应为:2018年12月5日。2.一审判决第6页《还款协议》签署时间应为:201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有修改,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为准。3.一审判决第7页(2021)辽0113民初9033号民事调解书,属于最终结算,这一份证据也是最后产生的。该证据已经包含了上诉人的全部款项,一审庭审时第三人亦认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钢材本金1160万元,利息及***行补偿金。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获利。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给付欠付原告钢材款50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项为:“给付50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属于双重标准,既支持了被上诉人500万的诉求,又自觉否认了“钢材款”的定性,属于文字游戏,同时属于超出诉请裁判,违反处分原则,毕竟被上诉人要的是钢材款。5.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表述为:“自2018年12月5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判决判项当然进行了分割,明显违反处分原则,毕竟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计算利息”,等于放弃了这部分利息,一审判决主动追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没有结合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理解片面和主观,事实认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罚则,违反处分原则,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500万元及利息标准。基于上述分析,500万的性质不是货款,已经属于违约金,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8条错误,过于片面。即使认定利息,亦应当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向上诉人释明是否主张调整,但是一审法院未予释明错误。2.上诉人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应当因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实体上不应当是《合同法》107条,而应当是《合同法》113条和114条。结合本案,107条是基于货款产生的违约责任的依据,113条和114条是损害赔偿范围与违约责任调整的依据,本案属于后者。3.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加收50%错误,虽然30%-50%属于法院自有裁量的范围,但是《合同法》119条及《合同法》第5条公平原则亦应当参考适用。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遗漏,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直至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此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建筑出上诉人:***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1日第一,本案存在继续用房屋抵顶款项的基础,属于债务更新,2023年3月27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已经确认的上诉人工程款债权不少于5800余万元,本案第三人,会选择用房屋抵顶我方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是没有权利负担的,可以履行。第二,上诉人认为2019年最高法民再380号判例适用于本案,具体相加判决书。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全面清楚,无任何遗漏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4条结算条款中(合同另有违约条款)如乙方不能按期借款,乙方每日每吨钢材支付答辩人5元的资金占用补偿金,即为结算单价。故加价补偿金是结算价格条款,系钢材的结算单价,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且该部分价款上诉人已自愿履行完毕。201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上诉人仍欠付答辩人货款500万元,系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加价单价对货款的结算,属当事人的自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抵房价格与欠付的钢材款不一致亦是双方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故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均不应调整。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事实上一审审理中对案件事实部分并无遗漏。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两次,后法官又对双方当事人各询问一次,且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所列的上诉理由均有阐述,上诉人所称的遗漏事实不知从何谈起,难道上诉人这不是玩文字游戏混淆视听吗? 更为严重的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再次将一审中已查明的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提出,并具以否定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而事实是,一审中因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与答辩人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还款协议其他内容一致,仅签订日期不同,且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上甲方、乙方两处均写了日期,肉眼可见,两个日期系同一人书写,明显系上诉人后添加上的日期,同时书写笔体和答辩人提交的***亲笔书写的日期笔体天差地别(简单形容就是一个是高中毕业的书写水平,一个是大学毕业的书写水平,此处无意诋毁任何人,仅为直观的表达事实),如此拙劣的手法,是在侮辱答辩人和人民法官的智慧吗?这种藐视法律,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最后终将变成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官当庭要求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该工作人员在核实后明确回复法官,答辩人提交的书写日期2018年12月5日及电话号码的还款协议,均系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而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上的时间,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事后擅自添加上的。此节事实当庭已查清,但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仍然坚持提交该证据材料,且在上诉状中再一次的提出此事。这种不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当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2022)最高法司惩罚复9号复议决定书的裁判意见,对上诉人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依法惩处。 三、整个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资金占用补偿金”过高主张调整,而是依据其擅自添加虚假签订日期即2018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进行抗辩,意图推翻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这恰恰说明答辩人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亦证明上诉人欠付答辩人钢材款的事实。 对于加价的应该往后计算,不应追溯,本案500万元的钢材购款我们主张的LPR的1.5倍,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 国大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原告钢材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8日、7月15日、8月8日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价格按照提货单当日“我的钢材”网站沈阳市场建筑工程采购价格每吨上浮100或17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结款,被告每日每吨钢材支付原告5元的资金占用补偿金,即结算单价按照原单价上浮赊款期间的价格差额。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2017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对账确认书:根据双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乙方(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在甲方(原告)处采购钢材金额15,156,973.67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2日,乙方尚有本金及资金占用金合计10,785,461.65元未付。因乙方要求不含税采购,甲方免去乙方税金人民币785,461.65元,即截止到2017年12月12日乙方所欠货款金额本息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考虑双方长期合作达成的友好关系,如乙方在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货款,甲方不再另收资金占用补偿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原合同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补偿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欠款本息。 2016年6月16日被告宝信公司(承包方)与第三人国大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签订《沈阳国御温泉度假小镇项目一期国御汤城五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承担沈阳国御温泉度假小镇项目一期国御汤城五标段地下人防车库、设备房、1#、2#、3#半地下车库、1#地上车库、南大门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室内水电暖安装工程等。 2018年12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债务转移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2018年总承包单位(丙方)未能按照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结清钢材款本金,经三方协商后,第三人(甲方)同意接收被告(丙方)欠原告(乙方)的钢筋款合计10,000,000元(壹仟万元整),由第三人(甲方)直接代被告(丙方)支付给原告(乙方)。被告(丙方)暂退还给甲方价值7,911,910元(柒佰玖拾壹万壹仟玖佰壹拾元)房源(见附表)。丙方保证上述房源未由其抵押查封和销售,若因其原因被抵押查封和销售,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提供其他房源抵偿或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和丙方原合同作废再无经济纠纷。 2018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2018年总承包单位(乙方)在甲方处采购钢材,乙方未能按照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结清钢材款,现乙方有**万元款项未向甲方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转让给甲方8套房产,乙方将房产全部过户给甲方,顶账500万元货款,乙方负责免费过户一次。原合同作废双方在无债务纠纷。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办理房产相关事宜,因房产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审理中,被告确认该《还款协议》并未履行,并提出因《还款协议》是为二期项目施工准备的材料,因为第三人国大房地产公司在2021年12月破产重整,二期项目没有进行,故没有履行,现因破产重整也履行不了。 2021年10月20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恒经贸有限公司诉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国御小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闽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辽0113民初9033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恒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本金1,160万元、利息及***约补偿金……。 2021年12月17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对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辽0113破3号决定书,指定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申报了债权,《债权申报表》中显示因国大基业未履行(2021)辽0113民初903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返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供需合同、销售结算单、还款协议、对账确认书、债务转移还款协议、汇款回单、(2021)辽0113民初9033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总承包合同、(2021)辽01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3破3号决定书、债权申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如被告不能按期结款,被告每日每吨钢材支付原告5元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尚有本金及资金占用金合计10,785,461.65元未付,并约定如被告在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货款,原告不再另收资金占用补偿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原合同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补偿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结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2017年-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钢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结清钢材款,现被告有**万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经协商,被告同意转让给原告8套房产,顶账500万元货款。审理中被告确认该《还款协议》法人***签署且并未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5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钢材款已结清,《还款协议》是为第三人二期项目供应钢材的协议的抗辩,但《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现被告有**万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提交了2018年12月5日三方签订《债务转移还款协议》,该《债务转移还款协议》中显示第三人仅接收被告欠原告的10,000,000元钢材款的债务,而在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用8套房产抵账将500万元货款),结合被告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对账确认书》及《钢材供需合同》中如被告不能按期结款,每日每吨钢材支付原告5元的资金占用补偿金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但该以房抵债的《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是直接抵偿的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经贸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以下论述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诉争双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宝信公司欠付***公司款项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对此,应当结合双方交易的背景,审查《还款协议》与《债务转移还款协议》的关系及两者的效力后进行认定。 首先,案件诉争双方间款项性质,双方间交易模式为宝信公司购买***公司的钢材,其中,截止2017年12月12日,钢材款总额为15,156,973.67元,尚欠货款金额本息共计10,000,000元,其中多少货款本金,多少为利息无法分清,因上诉人未依约付款,资金占用补充金自2018年1月1日起重新起诉,在《还款协议》与《债务转移还款协议》中,当事人均未明确哪一部分为本金,哪一部分为资金占用损失或者利息,于此,该二协议所述款项不应当机械割裂,被上诉人本案主张为基于前述交易而产生的合同款项,且均为宝信公司所认可,上诉人以本案款项为资金占用损失而否认应承担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就确认本案《还款协议》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日签署《债务转移还款协议》,作出转让债权1千万元的意思表示,又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以8套顶账500万元货款的意思表示,该二材料形成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足以否定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还款协议》已将当事人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的主张。需要补充的是,上诉人主张的《还款协议》形成于2018年11月30日的主张,与其一审自认的《还款协议》形成于2018年12月5日的情形相悖,系属违约,不能采信。 再者,《还款协议》约定为以房抵账,应系新债清偿,而非债务更新。新债清偿者,新债不履行,旧债不消灭,双方自签订至今也已4年之久,而未见相应房产能得抵偿,又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即第三人国大基业公司尚处于破产程序之中,现债权人会议能否通过重整计划尚处表决之中,案涉房产的现状、权属、权证办理等情形远不明确,新债标的物房屋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得履行且能否继续履行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债权人主张履行旧债即给付500万元钢材货款的主张应当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宝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市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