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会杰等与常义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0民初648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9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拥军,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男,汉族,1948年11月26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朝,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曲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2879624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曲寨村。
法定代表人牛风如,该公司经理。
原告***、***、***、***、***、*拥军、***、***、***、***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朝、被告***、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0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305元,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6月份,被告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河北由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砌石墙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30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2014年封立增在鹿泉区面时使用被告***的钩机、三马车,共计7000元,未结算。2018年4月30日被告***承接河北由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2018年5月16日被告***和封立增达成协议,以60元/㎡的单价将该工程承包给封立增,完工后扣除原欠款7200元,剩余工程款结清。封立增提出给工人结算需要现金,要求入场给3000元,由于他本人不会写字,他让一起来的朋友写的3000元收条。2018年5月底封立增打电话要钱,2018年6月1日封立增打电话让原告***代支10000元,并书写代收条。2018年6月7日封立增打电话让原告***代支5000元,并书写代收条。2018年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封立增打电话让原告***代支2400元,并书写代收条。2018年9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出余额,9月底封立增找被告***结账,结算为60元/㎡×657㎡=39420元,扣除所欠7200元、预支款20400元,余款11800元当面付清。让封立增写收条,封立增称账已结清,不需要写收据,原收据由封立增收回。2018年11月鹿泉区劳动监察大队给被告***打电话,我到后才知道封立增没有给工人开支,让原告找封立增要工资,才知道封立增已去世。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5-6月份,被告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河北由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简单工程转包给被告***,标底为13797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共从我公司支取15万元,已不欠被告***材料费和人工费。原告若认为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开工前就应当拒绝提供劳务。被告***找何人从事劳务,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就如下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调查:1、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2、劳务费的数额。
关于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原告***2018年6月1日、6月7日书写的收条2份,载明:收到***工程款10000元(代支)、5000元。
4、2018年6月30日原告***书写的铲车支“”款2400元。其中“”内的内容看不清楚。
5、原告书写的砌石墙用工记录,金额25305元。
6、2018年8月26日*拥军和案外人***签订的其他工程的协议,用于佐证砌墙工费每立方75元。
7、2018年7月19日*拥军和案外人石家庄市恒锌金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工程的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工料费标准。
原告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1-4复印自鹿泉区劳动监察大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属实。其中证据4引号中内容是“代支***”。对证据5的数额不认可,只对封立增。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我公司无关。
原告补充称:2018年5月原告***和***去找被告***,在曲寨建材厂的施工现场亲自跟***谈,65元每方。封立增始终没有到场,我们也没跟封立增谈过,封立增的3000元与原告无关。
被告***称,与原告***、***干活前不认识,所以不会找他们干活,我跟封立增电话联系后,封立增来和我谈好后,封立增找的原告,可以查电话记录。我现在没有证据,因为曾经我跟封立增写过协议,后来结账后封立增把协议和收条拿走了。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事实过程见答辩意见。
原告补充称,封立增只是给原告牵了头,并没有参与进来,实际是原告跟被告***接触。
被告***补充称,封立增跟我要钱,要第一次的1万元,是让封立增的舅舅***代支,每次封立增跟我要钱,封立增都是给我打电话,有电话记录。
原告***称自己不是代支,也不是封立增的舅舅。收条上写的代支是代支10个原告的。我也经常跟封立增打电话,是因为封立增也欠我的钱,后来封立增死了我还不知道,我还跟***打电话要工资,***说封立增还欠他的钱。
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等10人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称将工程承包给封立增,应当由封立增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付清施工费,原告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拥军、***、***、***、***劳务费合计25305元。
二、驳回原告***、***、***、***、***、*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