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7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拥军,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学,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以上10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朝,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曲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曲寨村。
法定代表人:牛风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拥军、***、***、***、***、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泉曲寨建筑公司)、河北曲寨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寨装配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10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10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10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接的曲寨装配建筑公司发包的曲寨装配建筑公司挡土墙工程交由封立曾组织施工,10被上诉人均为封立曾找来的施工人员,劳务报酬均由封立曾结算。2018年5月16日上诉人与封立曾达成协议,约定封立曾承包上诉人曲寨新型建材厂(即曲寨装配建筑公司)砌石墙工程,每立方60元,完工后除欠上诉人***7200元,余款全部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10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应为封立曾,而并非上诉人。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劳务报酬不符合生活常理。首先,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条或者其它任何形式的材料;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互不认识,每天到工地多少人,都是封立曾组织,至于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是按天计算,还是按工程量计算以及劳务报酬的发放也都由封立曾负责。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10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生活常理。3、上诉人已和封立曾结清工程款。2018年5月16日上诉人与封立曾达成协议中,明确写到余款全部结清,上诉人与封立曾均签字捺印。二、一审法院采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错误。1、10被上诉人提交的曲寨装配建筑公司砌石墙用工记录(工资明细表),该证据本身前后矛盾,存在疑点。首先,该证据表明10被上诉人码石墙总方量657方,单价65元/方,总工资42705元,工资明细表显示日工资为208.17元。那么10被上诉人的报酬到底是按天数计算,还是按砌石墙总方量计算存在疑点;其次,按常理务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按包工计算,即按工程总量计算或者按日工计算,每天多少钱。所以该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很明显,该证据上的数字是10被上诉人单方面计算出来的,不具有真实性。2、上述证据中的单价65元/方是如何得来的?首先没有物价部门的定价,其次也没有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单价65元/方是10被上诉人参照其它工地的标准,故单价与出勤天数完全是10被上诉人为了凑足其所主*的数额,单方面计算出来的。根据以上几点,一审法院采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采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有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拥军、***、***、***、***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2018年4月30日承接曲寨装配建筑公司挡土墙工程后,被上诉人***、***经封立曾介绍到施工现场和上诉人就该工程施工达成一致,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施工,每方工费65元,后二被上诉人组织另外8名被上诉人参加该工程施工。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介绍人封立曾自始至终没有到过施工现场,并非像上诉人所述的是由封立曾组织施工找的被上诉人,由封立曾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相反,因为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二人承包并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上诉人***代表其他施工人到上诉人处支取款项后再分发给各施工人。若如上诉人所言是封立曾组织施工的话,上诉人怎么会将15000元工程款让一个普通施工人支取呢?这显然不符合情理。201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所写的铲车支款2400元,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协商用上诉人提供的铲车运送石料时连带给被上诉人运泥,被上诉人支付三分之一铲车费用即2400元,若是封立曾承包的话根本无需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由此也可看出是被上诉人直接从上诉人处承包的该工程。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用工记录(工资明细表),二被上诉人承揽该工程时是按照包工的形式进行的承包,然后在找其他被上诉人干活时是按照日工进行的结算,该用工记录是各被上诉人对劳务费的内部分配标准,这也是在农村松散型合伙的惯常结算方式。综上,上诉人在承包挡土墙工程后并经其承包给被上诉人进行具体施工,事实清楚,其欠付各被上诉人劳务费理应予以支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鹿泉曲寨建筑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曲寨装配建筑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305元,被告鹿泉曲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曲寨装配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鹿泉曲寨建筑公司从被告曲寨装配建筑公司处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等10人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称将工程承包给封立增,应当由封立增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被告鹿泉曲寨建筑公司、曲寨装配建筑公司已付清施工费,原告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拥军、***、***、***、***劳务费合计25305元。二、驳回原告***、***、***、***、***、*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4月29日与原审被告鹿泉曲寨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亦由***等10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等10被上诉人称其为***提供劳务,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提交了***2018年6月1日、6月7日书写的收条两份(载明:收到***工程款10000元、5000元)、***2018年6月30日书写的支条一份(载明:铲车支款2400元),***对***支取以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封立增向其要钱、由***代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主*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封立增,且已经与封立增结算完毕,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给付***等10被上诉人劳务费,于法不悖。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本案一审时***等10被上诉人提交了自己书写的砌石墙用工记录,主*25305元,因无***的签字确认,亦未合同约定佐证,故不应采信,***在本案一审答辩状称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9420元,应视为其自认,故***欠付***等10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应认定为22020元(39420元-10000元-5000元-2400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二、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驳回***、***、***、***、***、*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拥军、***、***、***、***劳务费合计22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负担188元,由***、***、***、***、***、*拥军、***、***、***、***负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承担376元,由***、***、***、***、***、*拥军、***、***、***、***负担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阔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