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衡水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343号
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26号1区-509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0002-2。
法定代表人:边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裕华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3292105-9。
法定代表人:刘胜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做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高胜国及被告衡水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荣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8163元及利息44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1号钢结构厂房加固施工合同,同年7月10日又签订了被告2号钢结构厂房加固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同年8月12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寄发了验收通知书,经核算,1号车间工程价款为257625元,2号车间工程价款为156976元,2号车间顶梁加固款为4000元,合计418601元,期间被告已付款240438元,尚欠款178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衡水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揽施工尚未依约加固完毕,无权主张被告给付加固费;2、原告已进行的钢结构加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经鉴定不满足质量标准,无权主张被告给付加固费用;3、原告承揽专业加固施工,谎称具有相应资质,有违诚信,尚未施工完毕,拒绝修理、返工,擅自离场,对被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出反诉。
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二、验收通知书以及邮政快递单查询各一份,证明曾要求被告进行验收;
证据三、钢结构厂房技术交底一份,证明实际施工标准,与图纸不符的以交底为准,该交底第五条上明确指出钢板在进场前需要打磨,喷漆一遍,系被告的责任;
证据四、工程量计算清单六份、厂房回款记录一份及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工程量及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
被告衡水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蓝图一份,证明原告承担的加固工程的具体内容;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衡水XX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对所承揽的钢结构厂房的加固施工质量不合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1号钢结构厂房加固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约50万元,自进场后35日完工,其他后期增加项工程工期顺延,按图纸要求构件尺寸安装,焊缝质量达到图纸要求等级,施工内容符合技术交底要求。原告必须每项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现场主管人员开具施工任务书,并及时到被告财务部门结算,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分包结束。”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被告2号钢结构厂房加固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约25万元,其他约定同上一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后因焊接质量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焊接部分现已生锈,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至今仍未竣工验收。被告已付工程款2404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衡水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衡水XX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两个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专家认定该加固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建议在施工方能提供真实施工技术资料的前提下可对工程进行修复。庭审时被告提出反诉,但庭后未依法缴纳反诉费。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将两个厂房的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经司法鉴定,案涉两个加固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7816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2元、保全费142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清
人民陪审员  杨柏树
人民陪审员  曹会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敬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