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2民初6552号
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犀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126号1区机电交易大楼512室,组织机构代码:78570002-2。
法定代表人边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钗,该公司职工。
被告何连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犀利公司与被告何连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铁矿,被告何连军之委托代理人高清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犀利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郭村别墅改造工程,承包内容见图纸范围全部内容;总包价45000元;甲方工作:甲方免费提供操作面、水电,对乙方工作分阶段分区域的的验收确认等内容;乙方工作:对乙方的进场材料,甲方应在开工进场前提出需提交的复试报告等相关材料,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进场后乙方概不负责等内容;由甲方组织验收;如有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按报价单单价执行工程款增减;甲方在乙方进场前预付材料款20000元,乙方施工完毕三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后又增加二层浇注,一层地梁新建,补工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设计柱浇注C30混凝土,后应被告要求改浇注灌浆材料增加材料费5000元,原告按图纸内容完成工程内容,被告拒付工程款,共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支付。
被告何连军辩称,1、原告诉称的5000元的材料费不存在,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依据。2、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付清款,在被告支付预付款之后,原告施工中导致浇柱出现空心、爆裂的现象,虽然原告返工但是没有修复,故原告私自撤场,后续工程没有施工。原告通知被告另找第三方进行施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大郭村别墅改造工程,双方未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总包价为4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二、关于《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
原告称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程修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因为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提供证人王某、李某(均系原告的职工)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称王某所说不是事实,其提供的日志与证人李某的陈述的存在偏差,证人李某证实工程后期存在瑕疵,原、被告产生很大的争议;图纸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无资质进行设计图纸;原告施工的是原建房梁及柱子均加粗加固,原告共浇筑了五个柱子,施工没几天五个柱子均出现空心、外观膨胀、爆裂等问题,原告多次修改不能根治该情况,双方产生争议,之后原告派李某进行维修但是没有解决根本问题,被告只能另找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互不找了,已结清,否则李某不会该工地白帮忙一个月;所有的建筑垃圾原告也没有清理。
原告不认可,称被告找别人做的工程是和原告的工程不一样的工程,李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的工程都做好了,被告又找其他工程队做其他的工程应视为对原告工程质量的认可;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才提出的质量问题。
三、原告称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48000元,之后被告要求改注浆材料花费5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33000元,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对合同约定的48000元认可,但对原告主张后加的5000元不认可,仅有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足证实,且王某是原告的员工,也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证言可信度低,原告应提供更加确实的证据;李某的证言可证实双方当时出现纠纷,在被告支付20000元款项的时候,双方已经默认了互不追究,该20000元已经涵盖了施工工程量的问题,故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及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已按上述合同施工完毕,但被告不认可,并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证实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提供其按合同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合格的确切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犀利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