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曹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娄祖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运平,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10月份,被告向原告累计购买商砼2338立方米,货款总计596225元。供货地点位于曹妃甸区冀东油建老爷庙作业区。双方对账后签署了结算单。被告承诺浇筑完工后30天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此前原告通过孙爱学将100000元的商砼款收据交给了赵运平,由赵运平去催要支领该款,领回后用于偿还孙爱学欠赵运平的欠款,故被告尚欠原告496225元商砼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9月25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年6%的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望准如所请。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期限增加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1、签订买卖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时间,2、利息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累计购买商砼2338立方米,供货地点位于曹妃甸区冀东油建老爷庙作业区,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0月25日签署了结算单,货款总计596225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通过孙爱学交给赵运平,由赵运平去催要该100000元,领回后,用于偿还孙爱学欠赵运平的欠款,该款尚未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出。
另查明,除上述100000元收据外,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开出其他收据,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单2份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该货款中的100000元经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由赵运平代为支领,用于偿还孙爱学欠赵运平的欠款,该100000元债权已转移至赵运平,应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双方形成结算单次日起向原告付清商砼款,但原告诉称应于浇筑完工后30日付清货款,双方形成结算单表明双方买卖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13年11月27日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起诉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该496225元商砼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96225元。
二、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96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43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恒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李晶晶
审判员 张瑞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