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706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子怡,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微省临泉县,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区瓦官庄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67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明算逾期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川凯劳身公司承包了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金岸红程(A-03)施工二标段工程劳务主体分包2标段项目,并与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川凯公司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为该转包项目提供劳务。原告是三被告金岸红堡(A-03)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的现场管理,截止至2020年11月28日,被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11个月工资(每月10000元)110000元。原告代垫的费用57400元,合计167400元。因本案被告川凯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劳务后,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并收取了管理费。同时,原告为被告川凯公司承包的项目实际提供了劳务,故被告川凯劳务公司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当庭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未写任何欠条给予原告,答辩人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签名字处理事务,欠条上有答辩人的名字那必定是原告伪造的签字,答辩人签字的字体可以从答辩人签订合同或者进行文字鉴定以辨真伪。综上,原告诉状借款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庭审结束后,***再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证据二,合作协议是被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被告***将协议将该协议提供给原告,不符合作为被告的正常行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和原告**舅舅和外甥的关系,直至工程大部分完成时,答辩人通过其他人才得知此事实。因此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证言真实性很弱。二、原告**证据三,答辩人认可11万元早已支付,答辩人以转账、微信、现金、燕东公司转账及**的借条共支付给原告633092元。三、原告**证据四单据有些账目和工地支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计算原告工地支出总额为416882元,答辩人支付原告共633092元,原告**需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216210元。四、被告***与原告**是舅舅和外甥的关系,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在(**在金岸红堡A03工地)上单方面签字确认欠原告**167400元整,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因此谁签字谁负责还钱。此欠条内容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合伙事业管理,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确认欠款167400元是重大事项,必须经过答辩人的确认签字,才对答辩人生效。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结算单及金额都未明确。综上所述,原告诉状借款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辩称,现场上的管理和结算,各个班组和工人都是答辩人出的,所以答辩人给原告出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答辩人与***签了一个协议书,上面的有一条合伙人负责现场管理及工程结算分包结算,这个都是答辩人的任务。所以答辩人结算这个东西是天经地义的,如果要有问题,答辩人可以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以及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甥舅关系。被告川凯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日被告川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川凯公司资质承包金岸红堡项目,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018年11月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范围为金岸红堡燕东建设项目主体劳务施工,项目开工前由合伙人一(被告***)主垫资、合伙人二(被告***)原则上不参与垫资,被告***负责资金的收支,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及工程结算、分包结算,双方共同参与合伙事业管理,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重大事项,利润按合伙人各50%。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提交了2019年1月7日原告**代表被告川凯公司与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川凯公司承包燕东公司金岸·红堡(A-03)施工二标段工程劳务主体分包2标段,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原告提交《金岸红堡A03地块工程施工二标段工资支付进度汇总表》,证明欠付原告工资情况,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资共计11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出账汇总表,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共支出734178元,被告***质证时认可出账单最后一页中数字系其书写;原告提交的进账汇总表中,最后一页显示“明细未记47362元、公司转账46912元、小庞4张629592元,723866元进账,欠小庞10312元”,被告***对该进账汇总表示认可。原告提交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签字确认的**在金岸红堡A03工地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2019年12月29日结算中总入账629592元,总出账734178元。二、原总入账第三页的外借5万元(2019年5月份)和第四页12月借款2万元(2019年12月4日)当时没有还款,在原出账中也没有这两笔支出。三、原总入账第四页11月公司给35000元是付给刘文尧木工做11号楼斜屋面工人工资(杨会计)经手,在**出账中没有这笔支出,是漏记项。四、原总入账629592元,2020年1月23日付**98000元(俞经手);2021年2月2日付**93986元(汇崔顺顺账其中包括欠崔顺顺的食堂钱),2021年3月11日俞付**1000元。共计总入账822578元。五、原总出账734178元,漏记3.5万元(付11号楼刘文尧做11号楼斜面工人工资。)2020年1月23日还借款2万元利息800元。2021年2月2日还借款5万元(2019年5月份借的)利息1万元。2019年2月28日**转俞2万。2019年6月21日**转俞1万元。总计出账879978元。六、至今**垫付57400元。七、在工地2019年算11个月,每月工资1万元,计11万元。八、共欠**167400元。”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系金岸红堡A03项目实际承包人,原告为项目现场管理即代班人,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川凯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21年6月15日其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对该录音内容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成立合伙,并借用被告川凯公司资质,承揽金岸红堡A03项目,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月劳务费为10000元,原告在项目工地共工作11个月,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1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川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川凯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垫付57400元,系依据被告***书写的**在金岸红堡A03工地的情况说明得出,被告***与原告**系甥舅关系,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提交的带有被告***签字的入账出账汇总中显示的原告**、被告***对账结论与***书写的情况说明不符,原告**垫付款项系被告***、***合伙内部结算事项,本案系劳务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10000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本案财产保全费13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计1824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