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7民初3815号
起诉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瓦官庄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7月12日,本院收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洪刚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开始至所欠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9.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利息数额为1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冀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对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唐山冀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唐山市开平区东城路219号东城景苑小区标段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的各项施工任务,且经过质量验收达到合格,现该项目房屋早已入住,被告在施工中也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8月13日,经原告和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核实、对账、确认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2118000元,甲方已付给乙方198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欠款,并在2019年9月3日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洪刚对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党荣承诺一次性还清所欠付工程款59.8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标的指向的不动产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而不是我院辖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不能确定我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其约定亦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中《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如未能解决在丰南区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为无效约定。综上所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长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