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2执异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国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庆利,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北侧翔盛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金民,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唐山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建筑公司)与唐山国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再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能再生公司对本院拍卖其名下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能再生公司的异议请求:1.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司法拍卖程序;2.请求撤销司法拍卖公告中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干预司法拍卖、违规设置“认可证明”的行政许可行为;3.请求对未列入拍卖标的的机械设备和与设备配套的厂房建筑共同拍卖;4.请求起拍价按不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拍卖。事实及理由:一、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违规干预拍卖规则,强行设置“行政许可”,被执行人的资产无法进行公平竞拍。异议人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发布的《竞买公告》得知,国能再生公司位于唐山市××区以北、海河路以东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钢结构厂房等财产将于2020年2月24日进行公开拍卖。异议人在查阅《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时,注意到唐山国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强行设置拍卖规则:“拟买受者所建项目必须符合聚集区总体规划,同时拟建项目必须有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研报告,如果没有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研报告则不具备成交资格(由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认可证明”,并按悔拍处理,保证金不予退回。”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均对竞买人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并不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并没有规定管委会具有干预、设置拍卖规则的权利。因此,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在司法拍卖活动强行设置“行政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属违法行为。异议人了解到,目前只有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上级主管部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数的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具有《认可证明》,具备竞买条件。管委会的做法,属于既违规当了裁判员,又非法制定了运动员。管委会强行设定门槛,被拍卖人的资产没有经过充分竞拍,只会被底价拍卖。这种强行设置障碍的行为,会严重侵害被拍卖认定的财产利益。二、本次拍卖对异议人的多项财产分别拍卖,严重减损拍卖标的价值,应当合并拍卖。本次拍卖的标的为唐山市××区以北、海河路以东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钢结构厂房、综合楼、警卫室等地上房屋建(构)筑物,其中建筑物11项,构筑物3项。异议人的机械设备(破碎料生产线三条)和与设备配套的厂房建筑均被查封但未被列入拍卖标的,本次拍卖仅仅拍卖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需向法院特别说明的是,这三条破碎料生产线和厂房是相互配套的。如果不将机械设备(破碎料生产线三条)进行共同拍卖的话,这些设备只能当做废铁进行低价处理,与之配套的为三条破碎料建设的生产线厂房也将没有任何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异议人依法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破碎料生产线三条)和与设备配套的厂房建筑共同进行拍卖。三、起拍价应按照不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拍卖。本次拍卖标的的评估价值为4100万元人民币,而本次拍卖的起拍价为29140405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次拍卖为第一次拍卖,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应该不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即3280万元。异议人请求在下次拍卖时,将起拍价调整至3280万元。综上,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司法拍卖程序,重新制定拍卖规则,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冀0225民初1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能再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地建筑公司工程款21099853.3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本院受理恒地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冀02执1687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国能再生公司向恒地建筑公司支付标的2117356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2019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执168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国能再生公司名下冀(2017)海港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3903号土地及13866平米钢结构厂房、1932平米综合楼。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执112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国能再生公司名下冀(2017)海港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3903号土地及13866平米钢结构厂房、1932平米综合楼。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查封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12月27日分别作出唐中惠评报字[2019]第192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唐中惠[2019]第(估)字第061号土地估价报告,其中钢结构厂房及综合楼的评估价值为27410150元,土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91.39元,总地价为1412.90万元。上述财产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2月9日。上述两份财产总评估价值为41539150元。
202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竞买公告,“一、拍卖标的: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港前街以北、海河路以东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钢结构厂房、综合楼、警卫室等地上房屋建(构)筑物共计建筑物11项,构筑物3项,房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6322平方米。房屋建(构)物明细表详见评估报告;宗地面积为74293.4平方米,仓储用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冀(2017)海港经济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3903号,使用期限为2067年12月22日止。起拍价:29140405元,保证金:2900000元,增价幅度:10000元。为保障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的产业发展,拟买受者所建项目必须符合聚集区的总体规划,同时拟建项目必须有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研报告,如果没有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研报告则不具备成交资格(由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认可证明),并按悔拍处理,保证金不予退回。总体产业规划详情可与聚集区管委会赵亮亮联系…”。202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竞买须知。
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经与执行机构联系,因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已暂缓本次拍卖。
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国能再生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强制执行该公司、评估拍卖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的拍卖行为亦应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竞买公告中所设立的“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本次拍卖的标的为一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买受人的资格和条件无需经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竞买公告中要求买受人先行取得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研报告后才能参与竞买,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拍卖价款的起拍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次评估机构评估的总价款为41539150元,执行机构确定的起拍价29140405元,约为评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符合上述规定。因本次拍卖方式为网络拍卖,故对拍卖价款的起拍价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对网络拍卖的起拍价法律已有特殊规定,异议人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确定起拍价,理据不足。三、关于对未列入拍卖标的财产的拍卖问题:因评估的财产价值已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且未列入拍卖标的的机械设备和与之配套的厂房建筑与本院欲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具有可分割性;同时,拍卖行为系因被执行人不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动采取的强制措施,以达到被执行人付清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强制执行目的,拍卖价款亦由市场因素确定,异议人若认为拍卖行为会导致所拍卖财产以及其名下其他机械设备和与之配套的厂房建筑价值减损,可通过主动及时还清所拖欠款项的方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异议人请求对其他机械设备和与之配套的厂房建筑共同拍卖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四、关于是否应中止本案拍卖程序:本次拍卖已因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而暂缓拍卖,执行中止与暂缓执行系执行机构在不同法律条件下作出的不同的执行行为,异议人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司法拍卖程序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竞买公告中对成交资格的认定“需有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研报告及需由唐山海港物流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认可证明”的限制要求的执行行为。
二、驳回异议人唐山国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学军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