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2620号
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北侧祥盛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金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冬冬,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春紫,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
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冬冬、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春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3427.75元;二、被告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65342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为3.6万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承揽了原告的多项工程。2017年,在原告为被告的其他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项目绿化养护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当时因双方多项工程均在同时施工,而且本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的该工程就暂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补签,但之后被告一直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该合同。2019年,被告因其他工程欠款原告工程款,原告提起了诉讼,2019年11月29日,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一条约定: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补签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项目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53427.75元,增值税率9%,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该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653427.75元,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并在法院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签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补签,而且当时承诺的工程款653427.75元一直也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3427.75元不符合案件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从未对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项目绿化养护工程进行过接洽,未签订过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项目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也未对此进行过任何口头约定,原告主张补签合同一事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65342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暂定为3.6万元一事,毫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任何约定,本金部分无从谈起,利息部分更是毫无根据。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53427.75元、利息3.6万元等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曾签订唐山湾菩提岛绿化劳务分包合同,唐山湾砂质岸线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唐山迎祥路市政工程(给水)分包合同等三项合同。上述三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另行为被告的唐山湾菩提岛绿化工程进行了养护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故2019年9月2日,原告恒地公司在本院起诉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11月2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并制作了调解笔录,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恒地公司陈述“我说一下,双方于本案之外于2019年12月30日补签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项目的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为2017年4月6日—2020年2月5日。合同固定含税总价款为653427.75元,值税率为9%),被告应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该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53427.75元”,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亮陈述“原告所说属实。我方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该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53427.75元”。双方代理人均于调解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当日,本院出具(2019)冀0225民初2428号民事调解书,并告知双方上述653427.75元欠款双方单独付款,双方均表示同意。另,李玉亮作为前述诉讼期间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玉亮作为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诉讼调解笔录中认可被告与原告恒地公司有实际履行唐山湾三岛旅游区菩提岛项目的绿化养护工程,并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653427.75元一事,应为代表公司意见。故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恒地公司工程款65342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3427.75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故本院认为应从约定付款次日即2020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653427.75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3427.75元,并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克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厉 婕
书 记 员 郝亚男